
審查的內容主要是起訴的一般條件,時間條件和程序條件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還要查明下列情況:
1、被告人是否重復起訴。重復起訴的情形一是起訴人已經撤訴或者經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但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訴;二是起訴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后起訴人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重復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訴訟的標的是否為生效裁判效力所羈束。即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再其他生效的行政判決中被確認,如果被確認,當事人再對此起訴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3、起訴狀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行政訴訟起訴書應以書面形式,起訴狀應載明起訴人、被告的有關情況,訴訟請求、起訴事由等內容。
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
首先,從合法性審查原則的適用主體上說,其主體是人民法院,具體由內設的行政審判庭承辦。行政審判的組織形式無獨任制,只有合議制一種形式。
其次,從審查的方式來看,人民法院應適用開庭審理的方式,這里的開庭與書面審理相對應。開庭可以是公開的開庭,也可以是依法不公開的開庭審理。
第三,從審查的范圍和廣度上看,法院只能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包括與之對應的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無權對抽象行政行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予以立案和撤銷。
第四,從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深度或程度上說,是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問題,不審查具體行政行這的合理與否的問題。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與合理性劃分的基礎是法律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提出的不同層次的要求,即根據行政行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所作的劃分?;緝热轂椋壕唧w行政行為既要在符合法律的規定、不違背法律的精神的前提下,又要公正、適當、合乎情理。這兩者的關系為,合法性是合理性存在的前提和基礎,行政行為若已不合法,合理性就被其所吸收,只有在行政行為合法的大前提下,才會存在合理性的問題。一般而言,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產生于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場合,即法律往往只規定行政行為的范圍和幅度,此時,行政機關在此范圍內自主決定輕重而實施行政行為不存在合法與否的問題,只產生合理、公正與否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不能對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的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干預,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以保障行政機關依法有效地進行管理。
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層次上審查、監督行政行為,即便是偏輕偏重,也要予以維持,不得判決變更。如對某公民訴請法院減少行政罰款,法院首先要用合法與否的五個標準審查,都符合時才審查適當性,除非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畸輕畸重外應以維持。論及此問題時有人總將“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作為審查合理性的依據,但實則不然,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也是可以撤銷的,這足以說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已經達到違法的程度。相反,支持不審查合理性的立法例倒很充分,《行訴法解釋》第56條第(二)項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意即只要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即便有不合理之處法院也無權審查,而只能采用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作法。
最后,審查的標準問題是合法性審查原則的核心問題。具體行政行為為合法、違法的標準,是《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一、二項確立的。五項標準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即為合法,法院應予判決維持。五項標準中只要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即為違法,法院就可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這五項標準是:一是主要證據是否確鑿、充分;二是適用法律、法規是否錯誤;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四是否超越職權;五是否濫用職權;六是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其中第二、三、四項需要法官適用單行實體法律、法規來加以審查判斷。而第一項對主要證據不足的具體行政行為即為違法的認定標準是《行政訴訟法》本身確立的,第五項的濫用職權也是《行政訴訟法》把原屬合理性層次的問題提升到合法性的高度加以規定的。所以,合法性審查的“法”,首先是指《行政訴訟法》,適用《行政訴訟法》,其次指若干單行行政性法律、法規和參照的規章及司法解釋。應該指出的是,上述五項標準是衡量行政機關積極的、作為的行政行為的標準。對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認定違法的標準是,行政機關對法定職責該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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