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華社北京11月1日電 行政區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區劃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區劃管理工作應當加強黨的領導,加強頂層規劃。行政區劃應當保持總體穩定,必須變更時,應當本著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團結、有利于鞏固國防的原則,堅持與國家發展戰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注重城鄉統籌和區域協調、推進城鄉發展一體化、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方針,制訂變更方案,逐級上報審批。行政區劃的重大調整應當及時報告黨中央。
第三條 行政區劃的設立、撤銷以及變更隸屬關系或者行政區域界線時,應當考慮經濟發展、資源環境、人文歷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況;變更人民政府駐地時,應當優化資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務;變更行政區劃名稱時,應當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區劃的具體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國行政區劃相關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區劃的具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行政區劃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行政區劃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行政區劃的管理工作經費納入預算。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設立、撤銷、更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第七條 下列行政區劃的變更由國務院審批: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簡稱、排列順序的變更;
(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設立、撤銷、更名和隸屬關系的變更以及自治州、自治縣、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
(三)自治州、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縣、市、市轄區的行政區域界線的重大變更;
(四)凡涉及海岸線、海島、邊疆要地、湖泊、重要資源地區及特殊情況地區的隸屬關系或者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
第八條 縣、市、市轄區的部分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批準變更時,同時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依照法律、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的撤銷、更名、駐地遷移、管轄范圍的確定和變更,由批準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市轄區的設立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
鎮、街道的設立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擬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批準設立標準時,同時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報送國務院備案的事項,徑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十三條 申請變更行政區劃向上級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與行政區劃變更有關的歷史、地理、民族、經濟、人口、資源環境、行政區域面積和隸屬關系的基本情況;
(三)風險評估報告;
(四)專家論證報告;
(五)征求社會公眾等意見的情況;
(六)變更前的行政區劃圖和變更方案示意圖;
(七)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承辦行政區劃變更的工作時,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征求有關機構編制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外事、發展改革、民族、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承辦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區劃變更的工作時,應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
第十五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審批機關批準行政區劃變更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變更;情況復雜,12個月內不能完成變更的,經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完成變更時,同時向審批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變更后,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勘定行政區域界線,并更新行政區劃圖。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變更后,需要變更行政區劃代碼的,由民政部門于1個月內確定、公布其行政區劃代碼。
第十八條 行政區劃變更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區劃管理的信息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民政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行政區劃變更的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劃檔案的管理。
行政區劃管理中形成的請示、報告、圖表、批準文件以及與行政區劃管理工作有關的材料,應當依法整理歸檔,妥善保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完成行政區劃變更、備案、信息報送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行政區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行政區劃變更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劃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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