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違約方的過錯導致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款確立的可預見規則作為限制違約損害賠償的重要規則,承擔著界定違約賠償范圍、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重任。對于這樣一項重要規則,寥寥數十字的表述顯為粗疏,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亦大打折扣;無視違約方的主觀心態而不加區別地適用該規則難免有失公平;該規則中單一的適用標準也難以全面發揮法律規則促進、激勵各方誠信簽約、履約的功能;即使單純從立法技術上講,該條款將欺詐消費者的情形予以單獨列舉排除也顯得較為生硬,彈性不足,從而使該規則時時面臨被修改補充的境地而危及其自身的穩定性、包容性。
違約方的過錯問題,在合同訂立后,當事人的故意違約實際上是對自己允諾的違反,當事人的過失違約也是對他人權利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違約,違約后果的形成都介入了違約方的主觀因素,違約方應對其主觀因素介入以后的違約后果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范圍也應受其主觀心理狀態變化以后的預見的限制方為公平。而在違約方沒有過錯的情形下,違約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狀態沒有變化,違約后果的發生與違約方的主觀因素沒有聯系,故違約方的賠償責任仍應受限于訂約時的預見即可。由于在一般情形下,隨著信息占有量的增加,違約方在違約時所可預見到的損失范圍往往要大于訂約時,而在違約方主觀上對違約行為存有過錯的情形下,再讓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受限于訂約時的預見,這種限制,無疑是為違約方提供了一次不當的保護,而對于守約方來說,則極為不公平。因此,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就要最精確地實現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的連接,在過錯違約的情形下,違約責任的范圍受限于違約時的預見而不是訂約時的預見。因此,我國的可預見規則應當區分違約方的主觀是否存在過錯,主觀上對違約的發生沒有過錯的,違約賠償應以訂約時的預見為限,而主觀上對違約的發生有過錯的,則應以違約時的預見作為確定賠償范圍的依據。
也許有人會擔心,我國合同法中一般情況下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而不是過錯責任,在違約損害賠償的領域要因違約方有無過錯而有所區別,這會不會有沖突呢?這種擔心完全是沒有必要的,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于違約責任是否成立的領域,在確定承擔違約責任后,僅在具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上才有過錯與否的區別,這二者適用位階、場景不同,功能的側重點不同,故并不沖突。而且,無論有無過錯均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成立,也不影響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錯的區別只體現在計算具體損失范圍數額上的差異。也可以說,正是在違約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上采取了嚴格責任,才有可能在損害賠償領域作出過錯與否的區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在損害賠償領域區分過錯與否提供了條件,在損害賠償時區別對待又軟化了嚴格責任對所有違約行為在處理后果上等量齊觀、不加區分的僵硬立場,校正了其在實現正義目標中可能出現的偏差,這二者完全是協調一致地努力實現公平正義。
二、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
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包括以下五種:
第一,違約金;
第二,賠償損失;
第三,強制履行;
第四,定金;
第五,其它補救措施。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違約方的過錯違約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在確定承擔違約責任后,僅在具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上才有過錯與否的區別,這二者適用位階、場景不同,功能的側重點不同,故并不沖突。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更多問題,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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