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竊取電力應該承擔什么樣的責任
1、追究竊電行為的民事責任
追究竊電行為的民事責任就是要求用電戶承擔補交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的責任。“違約使用電費”是違約金的一種形式,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因為供電與用電是一種買賣合同的關系,供電企業和用電戶簽訂《供用電合同》是維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合法權益、明確責任和減少不必要糾紛的重要措施;合同簽訂應合法、合理、翔實、嚴密、完整,明確規定供用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這其中就要有竊電的違約責任項。
按照供電企業與用電戶簽訂的《供用電合同》,如果用電戶竊電屬實,供電企業可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項,要求其承擔賠償電費損失和違約使用電費的責任,追究其民事責任。《供電營業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供電企業對查獲的竊電者,應予制止,并可當場中止供電。竊電者應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并承擔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
各供電企業追究竊電者的民事責任有兩種手段,其一供電企業可以制止竊電行為、拆除肇事者的竊電裝置、要求竊電者賠償損失。其二即供電企業向可以向法院提起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的上訴。實際工作當中,供電企業對所查獲的竊電分子基本上是按照《供電營業規則》的有關條款對竊電行為人進行了補交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的處理,只是在違約使用電費的追補上存在差距,因為各種人情關系的存在,有的不追,有的只是象征性的追部分;這樣以來使得竊電行為沒有受到應有的處罰,很難起到有效打擊的目的。
2、追究竊電行為的行政責任
竊電沒有達到觸犯刑律的程度,竊電者要被追究行政責任。行政責任就是對竊電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它是國家行政機關對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事實上自電力管理體制改變后,政企職能分開,執法職能移交給政府部門經貿委,即由經貿委承擔了電力管理部門的角色,但是經貿委由于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限制,隊伍的建設略顯滯后,電力行政執法幾乎沒有可操作性。
但是我們可依據《中和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盜竊電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對肇事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同時供電企業可對竊電行為人追究民事責任,即補交電費及承擔違約使用電費。例如:2005年3月12日蓬萊市**公司破壞一起一居民戶竊電案。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村村民,自2004年年初開始竊電,家中在擁有電暖氣、電磁爐、電飯鍋等大量家用電器的情況下,每月的用電量不足10千瓦時,趕不上其一天所盜竊的電能。用電稽查人員在掌握了大量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對其家中進行了突擊檢查,邢某正在竊電的一幕被現場抓獲,稽查人員迅速向公安部門報案,公安干警根據現場情況依法對邢某進行了傳喚,經過詢問,在大量事實面前,邢某交代了長期竊電的經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公安機關依法對邢某行政拘留15天,罰款200元,同時電業公司也依法對邢某提起了民事賠償訴訟,法院最終裁決邢某賠償電業公司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9000元整。本案中的邢某既受到了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政拘留15天,罰款200元),又承擔了電業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補繳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9000元整)。
3、追究竊電行為的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由于“電”是一種特殊商品,看不見、摸不著,它的產、供、銷在同一時間完成,正是由于“電”的難定性與不完整性從而為竊電行為人尋找到了開脫罪名的“法寶”。追究竊電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涉及的各個環節很多。就拿與竊電犯罪有關的法律法規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并未明確規定竊電罪。在竊電案件證據采信、犯罪界定,以及立案、量刑的規定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對竊電案件的認定和處理上,電力、公安、檢察院、法院等部門在認識上存在很大差距。尤其是司法機關對竊電時間、竊電量的計算、對供電企業收集的竊電證據是否予以采信等方面更是不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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