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轉讓股權的股東及其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即對公司返還或者繳足出資本息,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股東抽逃出資后進行股權轉讓的情形是否也適用該條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股東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同樣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啟示:
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與抽逃出資,實際上為兩個概念,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說虛假出資,是公司成立前的公司發起人、股東行為,抽逃出資是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發起人、股東行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解釋中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包括股東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股東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如何界定此處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法院是綜合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股權轉讓對價、是否有相關支付憑證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的。通常認為,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支付了股權轉讓對價,則可以認定受讓人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鑒于前面第1、2點所述,抽逃出資并不包含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但是抽逃出資股東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應當如何解釋?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難看出,在抽逃出資的情形下,公司和債權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資的原股東承擔責任的同時,還可以要求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等協助者承擔連帶責任。在受讓股東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下,可以認定其為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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