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儀琳系麗人公司的員工。
2017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王儀琳在公司值班,在走道準備去衛生間時遭遇田伯光(已另案刑事判處)暴力實施強奸,在王儀琳竭力反抗掙扎和大聲呼叫求救的情況下,田伯光逃離現場。
王儀琳于2017年3月29日23時35分向派出所報案。
事發后王儀琳分別在長沙市中醫醫院、湘雅二醫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就醫。
經湘雅二醫院診斷為:應激相關障礙。
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關于王儀琳所受傷害的工傷認定申請。
2017年6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儀琳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亦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以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王儀琳不服,訴至法院。
2017年11月9日,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儀琳的診斷為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郁性反應。該病的發生與2017年3月29日發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關系”。
一審判決:王儀琳受到性侵行為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王儀琳遭受性侵行為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2、王儀琳遭受性侵行為所產生的精神傷害結果是否屬于工傷保險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根據該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應當考慮兩重因果關系,即履行工作職責與暴力等意外傷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暴力等意外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范圍之間的因果關系。
關于王儀琳遭受性侵傷害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的因果關系問題。
人社局辯稱認為,田伯光與王儀琳在工作上沒有交集,性侵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的選擇是隨機的,并未因工作矛盾產生有預謀的犯罪,因此田伯光對王儀琳的性侵行為與《工傷保險條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傷害無關聯,是平行發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關系,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
法院認為,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衛生間”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儀琳在工作時間值班時去衛生間的走道上遭受田伯光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點屬于履行工作職責的合理活動范圍,可以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實行的合理行為導致受傷應當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范疇。
王儀琳值班的時間為夜晚,值班的地點為配電間總機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為田伯光實施性侵提供了條件,田伯光實施性侵行為的地點、對象系隨機選擇,說明該行為并非因王儀琳與田伯光之間的個人恩怨而引起。田伯光選擇對王儀琳實施性侵犯罪行為的隨機性,與王儀琳履行值班工作職責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選擇上的隨機性轉變為確定性,也就是說,王儀琳在性侵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沒有履行值班工作職責,王儀琳受到性侵行為傷害則不會發生。
綜上,可以認定王儀琳受到田伯光實施性侵行為傷害與王儀琳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另外,該暴力傷害是否屬于犯罪行為與是否認定為工傷系不同法律關系,即使田伯光的性侵行為構成犯罪,只要符合認定工傷的要素,則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因此,長沙市人社局的上述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王儀琳遭受性侵行為所產生的精神傷害結果是否屬于工傷保險范圍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暴力性傷害或意外性傷害,其產生的傷害結果可能是肢體器官外傷性結果,也可能是精神傷害性結果,《工傷保險條例》對傷害結果類型并未明確規定僅限于暴力導致的肢體器官外傷性傷害,且《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門類劃分中包含精神科目,應當認為只要傷害結果與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即符合認定工傷的要素。
本案中,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儀琳產生的“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郁性反應”與2017年3月29日發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關系,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予以確認。王儀琳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性侵暴力傷害后出現大小便失禁、雙側顳葉輕度萎縮、社會功能缺陷等一系列癥狀,并被鑒定為“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郁性反應”,足以認定王儀琳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其勞動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喪失,已經符合認定工傷的要素,至于王儀琳受到的傷害結果具體屬于幾級殘病標準應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認定。
綜上所述,結合考慮《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和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基本原則,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王儀琳訴稱理由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如下: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人社局在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人社局上訴:田伯光與王儀琳并無矛盾,其選擇侵害對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隨機性,與王儀琳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長沙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明確了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才能認定為工傷。
根據200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勞社廳函[2006]497號文件,“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聯系。”該因果聯系應為直接的因果聯系。
本案中,田伯光與王儀琳并無矛盾,其選擇侵害對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隨機性,與王儀琳履行配電室值班的工作職責內容及方式無直接因果關系。
2.王儀琳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與遭受暴力侵害無直接因果關系。雖然王儀琳值班的時間為晚上,地點為配電間總機房,給田伯光提供了實施侵害的有利條件,但田伯光選擇實施侵害的地點和時間是隨機的,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審法院認為“另案刑事被告人選擇對王儀琳實施侵害的隨機性,與王儀琳履行值班工作職責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選擇上的隨機性轉變為確定性,也就是說,王儀琳在性侵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沒有履行工作職責,性侵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種判斷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認定工傷法定情形的要求,也過分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適用范圍。
3.用人單位安保措施不到位,存在過錯,使得暴力侵害有機可乘,并不能成為王儀琳履行工作職責與遭受暴力侵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成就性條件。
二審判決:如果王儀琳不值班,就不會受到性侵,故遭受性侵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王儀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遭受田伯光性侵的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1.王儀琳遭受性侵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2.王儀琳遭受性侵所產生的精神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傷害條件。
關于爭議焦點1,根據查明的事實,王儀琳在公司配電房值班期間去衛生間的走道上遭受田伯光的性侵。王儀琳與田伯光之間并無個人恩怨,田伯光選擇王儀琳作為侵害對象具有隨機性,但如果王儀琳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的原因,則不會受到田伯光的性侵,故王儀琳遭受的性侵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2,王儀琳受到性侵后,出現雙側顳葉輕度萎縮、社會功能缺陷等癥狀,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為:王儀琳的診斷為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郁性反應,該病的發生與2017年3月29日發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關系。《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精神傷害結果排除在外,只要傷害結果與受到的暴力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即符合認定工傷的要素,故王儀琳遭受性侵后出現的精神傷害結果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傷害條件。
綜上,王儀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人社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且與《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故其主張勞動者遭受的暴力侵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即不應被認定工傷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8)湘01行終3*8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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