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劉才乘坐從河南省桐柏縣月河鎮到桐柏縣城的公共汽車,在汽車上,劉才使用刀片割開一名乘客的口袋實施盜竊時,因被該乘客發現未得逞。
桐柏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才在扒竊過程中,因被被害人及時發現,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又重新犯罪,應酌定從重處罰,遂判處劉才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評析
被告人劉才實施扒竊行為,構成盜竊罪,但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扒竊作為一種特殊的盜竊類型,在法律無具體規定的情形下,如何確定扒竊的入罪標準和既未遂形態,以及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法釋[2013]8號)第12條規定。
一、扒竊行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罪狀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脫離了普通盜竊以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但是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主要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盜竊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屬關系,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為數額。由此若行為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盡管有扒竊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因此,扒竊能否入罪,既要考慮到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一性,也要考慮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這樣才既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二、扒竊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態
認為扒竊未遂應當一律入罪的觀點,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扒竊行為的犯罪分類產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學者和法律工作人員將扒竊歸為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侵害行為之實施完畢為成立犯罪既遂條件的犯罪,而與之對應的結果犯是指以侵害結果的出現才成立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人們對“盜竊罪是結果犯”應該不存異議,而現在之所以對扒竊犯罪看作行為犯的一種,是因為對扒竊罪狀的描述,“扒竊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但是,這種理解并不正確。因為,行為犯的行為構成與結果之間一般不可分離,且不以出現某種結果為要件,而扒竊的行為和結果不僅存在著時間和空間上的間隔,還必須以扒竊行為本身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這一“外界”變動(結果),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扒竊存在既未遂形態,且既未遂的區分標準在于財物是否“失控”。
三、扒竊未遂下的入罪問題
該問題在于如何正確理解法釋[2013]8號第12條規定,該條規定,盜竊未遂,但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種情形的盜竊未遂,不應定罪入刑。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其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實質上就是指要考慮扒竊的社會危害性。考慮到法釋[2013]8號司法解釋的統一性,結合司法實踐,對于是否具有嚴重情節,應從行為主體、主觀認識、行為手段、行為對象、行為結果等多方面認定,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內受過受過行政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盜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或者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盜竊對象是醫院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等救助物資,或者盜竊殘疾人、老人等弱勢群體財物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盜竊行為嚴重影響生產、公眾生活的,等等。
綜上,筆者認為,扒竊作為刑法分則的一個條文,判斷其是否入罪,要在刑法總則的指導下,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情節顯著輕微者,可不定盜竊罪;同時,扒竊作為盜竊罪的若干罪狀之一,其不能拋開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權利的本質,扒竊應以取得財物作為既遂標準。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劉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扒竊,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財物尚未脫離其實際控制,屬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導致犯罪未得逞,是盜竊未遂。但被告人劉才曾因盜竊罪(扒竊)被判處刑罰,系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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