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蘇省律師協會七屆八次常務理事會于2009年8月15日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電子證據概述
第三章電子證據的固定與采集
第一節電子證據固定采集的基本方法
第二節電子證據固定采集的注意事項
第三節來源于互聯網絡的電子證據
第四節來源于互聯網絡的電子證據—電子郵件信息
第五節來源于互聯網絡的電子證據—即時通信軟件數據
第六節來源于互聯網絡的電子證據—電子公告信息(BBS)
第七節來源于封閉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
第八節來源于移動存儲設備的電子證據
第四章電子證據的展示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指導律師正確、妥善處理在執業活動中所涉及的與電子證據有關的法律事務,幫助律師提高業務水平與辦案質量,為當事人提供規范、高效、專業的法律服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涉及的電子證據的固定采集與出示,是指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在為當事人提供民商事、行政法律服務(包括訴訟案件的代理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處理)中,對于與案情或代理事務有關的、以電子數據方式存在的相關信息、文件、資料等,按一定技術要求與程序,進行固定采集并運用的方式與方法。
第三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對電子證據固定采集的,建議律師通過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律師對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電子證據,可依據本指引提出程序及方法上的建議及意見,也可以參考本指引對上述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判斷和質證。
第四條律師在引用本指引時,應充分認識到電子證據的相關技術特點與特性。為此,在處理具體事務時,如因技術進步或其它因素,導致本指引的相關做法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或不適用時,應及時咨詢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并根據自己的實際要求與經驗,做出恰當的判斷。
第五條本指引所制定的內容作為律師在處理具體案件所涉及電子證據的固定采集與出示的執業行為參考。律師在處理上述事務中,不采取或不參考本指引所制定的內容,并不當然表明該律師實際采取的執業行為或方法存有瑕疵或不當。
第二章電子證據概述
第六條本章內容并非對電子證據進行理論上的探討或研究,而是通過對電子證據的一般描述,來指導和規范律師對電子證據進行固定采集及展示的執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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