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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p>
杭州市屬于法律規定的“較大的市”,除了可以制定規章,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
A 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已經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予以具體化,但是,不得超越、行政法規關于哪些違法行為應當給行政處罰,給予什么種類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罰的幅度等的規定。
例如,已經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沒有罰款的,地方性法規不能增加規定罰款的處罰。為什么這樣規定,因為,一、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抵觸,這是憲法規定的原則。有的說,這不是抵觸而是補充。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超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應當說是抵觸。二、要維護全國法制的統一,法律、行政法規,全國都要執行,不能一個地方一個樣子。那么,如果認為法律、行政法規的某些規定,不能適應情況的需要,怎么辦?應當提出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國務院對行政法規進行修改。
第二種情況是,省級地方人大對本省的特殊問題,如禁放鞭炮、
限制養犬等,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這種地方性法規,可以對除人身罰和吊銷企業執照外的
行政處罰做出規定。如果有了全國性的法律、行政法規,那么就要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
規定。
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是地方性法規。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準后施行。
法律規定:
《立法法》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沒有的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到有的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依法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屬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勞動保障部門負責。
工商、稅務、經貿、衛生、民政、公安、建設等部門以及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內部勞動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規章制度,并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職業病危害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定。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提倡使用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合同規范文本。行業協會可以根據行業的特點,設計本行業通用的勞動合同規范文本。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之日起15日內與勞動者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勞動合同備案及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本人簽訂,雙方簽字、蓋章(用人單位加蓋公章)。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委托人必須出具委托書,并在勞動合同中加蓋用人單位公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求職時,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用人單位不予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權投訴。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可能引發職業病的工種或者有毒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明確其危害及防護措施等情況); (四)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項或者某工作量為期限等。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滿10年或者連續工齡滿2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須明確終止條件,不得將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其中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期限、范圍等有關事項,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
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要求勞動者履行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
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2) 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立法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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