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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據有: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權利和義務時一種既成事實,客觀存在的勞動關系,大體有以下幾種形式:(一)應簽訂而未簽訂勞動合同;(二)以口頭問答代替書面合同;(三)以其他合同代替勞動合同,如在,,中規定職工的安置條件和待遇問題;(四)勞動合同期滿后,未終止或未簽訂手續而形成的勞動關系;(五)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欠缺或部分內容違法,導致合同無效而形成的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例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它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四條 第三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三、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
協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但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者,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
你確定所有勞動用工法律法規都要嗎?好吧,都給你,希望你喜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法條釋義 處理舉報勞動違法行為規定 對《關于如何理解無效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對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工資集體協商實行辦法 關于“三八”國際婦女節放假工資如何支付問題的通知 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關于《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于出境定居的歸僑眷職工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問題的復函 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 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 關于對用人單位無理阻擾勞動保障監察檢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問題的復函 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關于加強建設等行業農民工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 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幾個問題的通知 關于勞務派遣的最新規定 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 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 關于印發《對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的通知 關于印發的通知 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的答復》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2014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集體合同規定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1997)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再婚職工婚假問題的復函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勞動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企業民主管理規定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 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做好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未成年工特別保護規定 信訪條例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最低工資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法律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7、《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8、《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9、《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1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1、《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1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13、《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二、行政法規14、《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5、《關于修改〈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16、《失業保險條例》17、《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8、《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19、《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23、《工傷保險條例》2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25、《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三、行政法規性文件27、《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28、《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29、《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工教育的決定》30、《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31、《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32、《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四、部門規章33、《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34、《〈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35、《關于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36、《勞動部關于頒發〈職業技能鑒定規定〉的通知》37、《勞動部辦公廳印發〈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通知〉》38、《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39、《關于印發〈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40、《關于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41、《關于頒布〈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通知》42、《勞動部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43、《勞動部關于印發〈就業訓練規定〉的通知》44、《〈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實施辦法》45、《關于印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46、《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47、《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48、《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49、《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50、《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51、《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52、《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53、《關于貫徹落實〈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通知》54、《社會保險稽核辦法》55、《最低工資規定》56、《關于貫徹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做好民辦職業培訓工作的通知》57、《集體合同規定》58、《勞動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59、《勞動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通知》60、《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61、《勞動保障部、建設部、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建設等行業農民工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62、《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63、《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五、地方政府規章64、《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65、《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66、《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67、《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六、司法解釋92、《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9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等。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大至有以下幾個依據:
1、勞動合同(我估計你可能沒有)2、員工入職登記表 3、工資單或工資簽收憑證 4、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 5、員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記錄 6、員工工作證 7、員工考勤記錄 8、用人單位其他員工的證言
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涉及勞務關系法律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七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
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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