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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女職工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并確定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衛生、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工會、婦聯等有關團體和單位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女職工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履行繳費義務。 第六條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因性別原因拒絕招用婦女或者任意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勞動報酬、勞動保護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女職工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不得隨意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第八條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
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的,經與工會及女職工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九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的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用人單位對從事國家規定的高處、低溫和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應當暫時調整、安排合適工作或者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經醫療單位證明患有重度痛經及月經過多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職工在鉛、汞、苯、鎘等屬于國家《有毒作業分級標準》第三、四級作業場所從事作業。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勞動時間;經醫療保險定點醫院證明從事原工作有困難的,應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適當的工作。
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工作。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并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第十三條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應當計算在工作時間之內;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定點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按照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女職工分娩后,其產假及有關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正常分娩的,產后假不少于90天(含產前假15天); (二)7個月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對待; (三)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產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產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產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滿3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的,產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產后假50天; (八)女職工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以及因急產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的,其檢查費、藥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按照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九)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職工產假期滿仍需治療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流產術(含藥物流產)、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的,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假期,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分娩的女性失業人員,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七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6個月的哺乳假;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給予1年假期(含法定產假)。 女職工休假期間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1至2周的適應時間,使其逐漸恢復工。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 對于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律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對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錄用而拒絕錄用婦女或者對婦女提高錄用條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四)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的;(五)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六)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雇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誠心回答你的問題,記得給好評,謝謝 )。
浙江省的這條產假享受獎勵30天的政策,出自于《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內的規定。該《條例》對享受30天的產假政策的原文為: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后,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上述享受內容的前半部分明確為:國家規定的產假98天+省條例規定的產假30天=產假128天;后半部分的“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是一條鼓勵性政策而并非是對單位的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該法規支持有條件的用工單位自行出臺對單位職工的獎勵政策:比如說,單位工會可以對單位女職工在產假時予以慰問、單位的女工委,可以對家庭困難的單位女職工在分娩或哺乳期間給予一定的幫助等等。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關于女職工權益保障的法律知識,2012年,國務院發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也在本規定附錄列示。其中有幾項重要規定: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目前,涉及“四期”內女職工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婦女權益 保護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等。
這些法律對“四期”內女職工勞動工作內容,勞動合同變更、解 除與終止以及休息休假權等方面的權益給予了明確的特殊保護。 需要注 意,雖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 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 除勞動合同,但并未禁止用人單位依據該法第三十九條,解除與女職工 的勞動合同。
也即,女職工如果存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 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 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 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的。 發生這六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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