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除此之外,1999年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也強調:確保企業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出售方應在申請出售前征求職工對出售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的意見,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企業出售中終止職工社會保險關系,不得借出售之機,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買斷工齡或為職工辦理提前退休,把職工推向社會。這兩份文件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以及保護勞動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規定不能以買斷工齡的形式推卸責任,將職工推給社會。由此可見,買斷工齡的方式是不被法律所認可的。
買斷工齡之說法已經被國家政策所禁止。其法律實質應該是指企業解除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后支付給員工的經濟補償金。關于此經濟補償金相關法律也有所規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所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勞部發[1994]481號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做出了規定,如:第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等等。 《補償辦法》對經濟補償金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較好的調整了當時的勞動關系,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補償辦法》對勞動關系的處理已經與社會現狀不相吻合,也不適用于法治化進程的節奏,因此其在2017年12月時被廢止。在2008年之后的司法實踐中,《補償辦法》中的相關內容已經被《勞動合同法》所替代,如《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用人單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等情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即是對《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以及第十條的補充和發展。
雖然《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已經被廢止,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其只是從廢止之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工作期限跨越2008年的勞動者而言,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仍按照當時具有法律效力的《補償辦法》執行,2008年之后的則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這種做法顯然不合《勞動法》規定 你可以到當地勞動仲裁或社會勞動保障局投訴他! 不過現在官商相護好像不太容易 最好組織工友一起投訴他 這樣說服力大些 而且影響面廣些 避免行政部門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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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員工招聘與培訓教育 第三章 勞動合同管理 第四章 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資福利與社會保險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與勞動保護 第七章 勞動紀律與員工守則 第八章 獎勵與懲...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規范公司和員工的行為,維護公司和員工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公司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章制度。 第2條 本規章制度適用于公司所有員工,包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