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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危害,加強植物保護工作,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植物保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植物保護,是指對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預防、控制,農業植物檢疫,農藥藥械的推廣、使用,農藥生產、經營、推廣、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林業、園林植物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植物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遵循公共植保、綠色植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植物保護作為農業公益性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植物保護防災減災體系,健全完善植物保護機制和農業有害生物監測設施;制定農業重大有害生物突發事件及疫情防控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重點支持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和高新技術應用研究;鼓勵、支持科研院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等開展植物保護服務活動。
公益性植物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轄區內的農業有害生物的綜合防控工作,明確植物保護服務機構和專職植保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種植區域的實際確定區域專職植保員。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有害生物的綜合防控,并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明確負責本村植物保護工作的植保信息員。農業生產經營者在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植物保護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農業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偽劣農業植物保護產品,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植物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一)組織對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治理方案的制訂和防治技術的指導;(二)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的發布;(三)農業植物檢疫;(四)組織對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評估、檢查;(五)組織對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試驗、示范、推廣以及安全性、適用性的評價;(六)農藥及農藥廢棄物的監督管理;(七)植物保護知識的宣傳普及和專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植物保護工作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承擔植物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科學技術、交通、環境保護、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植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專職植保員主要承擔下列職責:(一)宣傳植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植物保護知識;(二)調查農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三)傳遞監測和防治信息;(四)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防治;(五)協助開展農藥管理工作。植保信息員在專職植保員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絡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加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網絡建設,其站點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制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加強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系統,保證信息暢通,運轉高效。第十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及周邊生態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周邊生態環境。因城鄉建設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征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在其指導下重建。
遷建費用由占用或者遷建的單位承擔。第十一條 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需要在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植物保護專業人員因監測和預報,進入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無理阻撓;植物保護專業人員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應當按照監測操作規程和有關標準進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農業有害生物災害信息。
省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發布農業有害生物中長期預報和重大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市、縣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發布本轄區內的農業有害生物中短期預報和警報。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禁止偽造、篡改農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氣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植物保護所需的基本氣象資料及農業有害生物發生、發展氣象條件預報信息。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傳播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植物保護機構發布的農業。
林地管理法律知識問答
法律快車 2013年10月11日
核心內容:林地就是其中一個關于我們的環境保護的問題,當我們遇上森林法,那么需要了解里面最重要的內容是哪些呢?常見知識的問答可以幫助我們進一步知道不會觸犯到森林法規定。下文將會詳細分析,法律快車小編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
一、林地包括哪些土地?
答: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病蟲害除治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二、林地管理實行哪些制度?
答: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十分珍惜林地,加強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濫用林地的違法行為。
三、哪個部門負責林地管理工作?哪些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答: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交通、財政、公安、民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林地歸誰所有?
答:林地屬于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
五、如何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答: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權屬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具體登記發證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作者: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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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的法律法規有《憲法》、《森林法》、《土地改革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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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林權是一種財產權。按照民法通則和森林法等法律規定,林權權利人可以依法行使其對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使用權是指使用者依法對他人財產擁有的限制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林權主要表現為所有權和使用權兩種形式。
根據我國《憲法》、《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有三種形式: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個人所有的林木。
林業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 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少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同、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滿腔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 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 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 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費,專門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于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程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林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198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7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5月10日林業部發布);《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1989年12月18日國務院發布);《森林防火條例》(1988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85年6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 1985年7月6日林業部發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1987年8月25日經國務院批準 1987年9月10日林業部發布);《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業部令發布);《林地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8月30日林業部發布);《森林公園管理辦法》(1994年1月22日林業部發布);《林業行政執法監督辦法》(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發布);《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發布);《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1996年10月14日林業部發布);《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1990年11月1日林業部發布 自發布之起);《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1990年11月1日林業部分布);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號令發布);《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2日公布);《海南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松香產品運輸管理辦法》(1991年10月29日林業部發布)。
(誠心回答你的問題,給好評啊。謝謝。)
(1)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外,并處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2)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3)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初審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初審手續外,并處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
(4)違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規定,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林業法律法規?(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權屬 第三章 發展規劃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五章 造林綠化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保護、培育、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實行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和森林防火、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公開考核結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 第五條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資源保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以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為目標,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第七條 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公益林保護支持力度,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指導受益地區和森林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進行生態效益補償。 第八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實行更加優惠的政策。
第九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十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每年三月十二日為植樹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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