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關于仲裁協議的司法審查與強制執行
在仲裁協議的司法審查與強制執行方面,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可概括為:仲裁協議自治原則普遍確立;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獲得廣泛認可;仲裁協議須采用書面形式,但對書面形式的界定明顯放松;仲裁協議的可執行性得到承認,法院有義務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我國關于仲裁協議的司法監督與強制執行制度在諸多方面符合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主要表現在:
1.仲裁協議自治原則漸次確立且適用范圍不斷擴大。仲裁協議自治是指仲裁協議獨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主合同的效力瑕疵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自上世紀80年代,仲裁協議自治原則開始被納入我國立法。我國現行《仲裁法》第19條對這一原則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2.法律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法院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審查逐步放松。《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該條中以其他書面方式”的措辭較為靈活,為法院從寬解釋仲裁協議的書面要求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越來越傾向于對書面形式做出寬泛的解釋。[2]
3.我國的法律與實踐原則上接受了仲裁管轄原則的基本理念,法院對有關仲裁協議異議的管轄權受到限制。《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進一步規定了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上的分工。
4.法律確認了仲裁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并規定了法院對仲裁協議的強制執行。現代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普遍承認仲裁協議的可執行性,并對法院施加了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權力與職責。我國法律也確認了仲裁協議的可執行性,并規定了法院對仲裁協議的強制執行。《仲裁法》第1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我國仲裁協議的司法審查與強制執行制度在具體設計上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概括分析如下:
1.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必須約定仲裁機構,增加了法院對仲裁協議審查的難度。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是,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仲裁機構,并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我國《仲裁法》第16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的內容之一是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一規定不僅否定了臨時仲裁的法律地位,而且經常導致當事人以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為由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
2.我國雖接受了自裁管轄原則的基本理念,但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制度存在缺漏,應予修正和完善。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1)《仲裁法》第20條規定了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權,而沒有賦予仲裁庭或仲裁員審查權,與真正意義上的自裁管轄原則有明顯差距,不符合自裁管轄原則的本意。(2)我國法律關于法院和仲裁機構之間對仲裁協議審查權的分工不盡合理。《仲裁法》第20條0362.315采取了異議人單方選擇的方法,首先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機構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也有權選擇法院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且,仲裁機構的決定具有終局性,法院對仲裁機構的決定沒有司法復審權。這種做法既未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也未尊重司法的最終決定權。(3)《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這一規定允許當事人在實體答辯以后、首次開庭以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自反前言,不符合正當程序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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