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閱讀提示:侵占公司財產,是否一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被告人因為一筆34萬元的公司貨款未入賬,前后歷經了八年刑事訴訟進程,最終通過再審收獲了一份無罪的判決。
遲來的正義是不是正義?也許本案會讓我們深刻地反思這一問題,但在唏噓之余,我們強烈建議各位企業家以此案為鑒。既要妥善處理公司的經營風險,也要盡可能的隔離投融資的法律風險,股權投融資過程中要及時形成保護己方的書面文件,避免曾經商場上的合作伙伴最終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見。
裁判要旨股東采取將公司收入不上賬的手段支配公司貨款,原則上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如果該股東實際持有公司100%的股權(或公司的其他全部股東均同意該等行為),且該筆款項最終用于公司經營,則該行為在本質上沒有損害公司利益,不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
案情簡介一、2005年12月15日,張勝與其妻茍某注冊設立了鴻威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張勝出資額為80萬元,茍某出資額為20萬元,張勝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張勝在鴻威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的347000元貨款收回后未入賬而予以支配的行為,張勝將該筆款項用于償還籌建設立鴻威公司所欠的債務。
三、2007年4月5日,張勝代表鴻威公司與關某1、永順公司簽訂了一份增資擴股股份合作協議書,約定增資擴股后的企業名稱仍然為鴻威公司,增資擴股協議簽訂后,鴻威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
四、2009年7月8日,仙桃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曾確認了關某1和永順公司為鴻威公司的股東,但該判決由于2010年2月3日被漢江中院撤銷并發回仙桃法院重審。2011年5月3日,仙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準許關某1和永順公司就股權確認糾紛一案撤訴,即關某1、永順公司要求確認其為鴻威公司股東的事實未得到法律確認。
五、張勝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監視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逮捕。
六、仙桃法院2010年5月作出一審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勝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5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張勝退賠違法所得347000元。
七、二審中,在張勝、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漢江分院均認為張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湖北省漢江中院仍認為張勝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因為犯罪情節輕微,故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八、張勝申訴提出:本案從頭到尾是一個人為制造的冤案。關鴻威公司的股東只有其夫妻二人,鴻威公司的財產就是其夫妻二人的財產,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最終,湖北高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再審判決,改判張勝無罪。
裁判要點鴻威公司的股東只有張勝和茍某夫妻二人?;趶垊倥c茍某的特殊關系,張勝在鴻威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的貨款收回后未上賬而予以支配,從形式上看其行為侵占了鴻威公司的財產,但張勝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鴻威公司的財產進行處置,且張勝將該款用于償還成立鴻威公司時所借的欠款,亦經茍某認可,故此行為本質上并沒有損害鴻威公司的利益。因此,雖然張勝采取收入不上賬的手段支配鴻威公司貨款347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張勝的行為沒有損害鴻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張勝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
實務經驗總結一、本案中雖然張勝最終收獲了一份無罪判決,但其因為一筆34萬元的貨款未入賬,前后八年,訴訟歷程十分坎坷,想必此案在其人生經歷中將成為難以抹去的一段磨難。如果一切還可以重來,想必張勝一定會告誡自己謹慎經營,公司的收入一定要入賬,公司與個人的財產千萬不能混同,不要給任何人留下把柄。
二、當然,我們也要看到,實踐中如同張勝一樣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企業經營者或許有很多,張勝的不幸在于其在存在刑事法律風險的時候卷入到了一起股權爭奪的民事案件中,此時經營中的法律風險就可能被無限擴大?;蛟S正如他所說“本案從頭到尾是一個人為制造的冤案”,我們可以體會到張勝說這句話時的心情,也讓我們想起曾經辦理的不少為爭奪公司股權,最終兄弟反目、夫妻反目的故事。唏噓之余,只有建議各位企業家既要妥善處理公司的經營風險,也要盡可能的隔離投融資的法律風險,股權投融資過程中要及時形成保護己方的書面文件,避免曾經商場中的合作伙伴最終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見。
三、股東侵占自己公司的財產,不應構成職務侵占罪。但是,只要公司還有其他股東,哪怕其他股東的股權份額只有1%,也有可能構成犯罪。所以,大股東千萬不要認為掌握了公司控制權就可以為所欲為,要保證在法律框架內經營,并做到重大決策通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將個人的意志不斷轉化為公司的意志。
相關法律規定《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院判決本院審查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鴻威公司是由張勝和其妻茍某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張勝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實際經營和管理,股東只有張勝和茍某夫妻二人,雖然關某1與永順公司曾與鴻威公司及張勝之間有來往,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關某1和永順公司系鴻威公司股東?;趶垊倥c茍某的特殊關系,張勝在鴻威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的貨款收回后未上賬而予以支配,從形式上看其行為侵占了鴻威公司的財產,但張勝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鴻威公司的財產進行處置,且張勝將該款用于償還成立鴻威公司時所借的欠款,亦經茍某認可,故此行為本質上并沒有損害鴻威公司的利益。
綜上,本院再審認為,原判認定申訴人張勝采取收入不上賬的手段支配鴻威公司貨款347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張勝的行為沒有損害鴻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張勝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
案件來源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張勝職務侵占再審刑事判決書[(2017)鄂刑再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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