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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5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2、《廣告管理條例》
《廣告管理條例》于1987年10月26日國務院頒發,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告管理,推動廣告事業的發展,有效地利用廣告媒介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擴展資料
廣告的特點:
廣告不同于一般大眾傳播和宣傳活動,主要表現在:
1、廣告是一種傳播工具,是將某一項商品的信息,由這項商品的生產或經營機構(廣告主)傳送給一群用戶和消費者;
2、做廣告需要付費;
3、廣告進行的傳播活動是帶有說服性的;
4、廣告是有目的、有計劃,是連續的;
5、廣告不僅對廣告主有利,而且對目標對象也有好處,它可使用戶和消費者得到有用的信息。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廣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現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許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就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廣告。
第十二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辯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 (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
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藥品廣告中,必須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作廣告。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侯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三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
為了規范互聯網廣告中的發布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新《廣告法》第44條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為避免消費者被誤導,新法第26條規定,房地產廣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不得“以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所需時間表示項目位置。”同時規定,不得“對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作誤導宣傳。”
不能再使用“最”字等極限用語的,不只是房地產廣告。新法第9條規定,廣告中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極限用語不得出現在商品列表頁、商品的標題、副標題、主圖、詳情頁,以及商品包裝等位置。
新《廣告法》法第2條中,對于廣告發布者的范圍,由之前舊法規定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擴展延伸到了自然人。同時,新法第56條規定:“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這就意味著,“友情搬運”廣告不可能再毫無責任。
新《廣告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利用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0周歲以下的兒童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法律規定,可以避免商家利用法律漏洞進行虛假宣傳。”但他同時提示:“這并不意味著兒童將會在廣告中消失,廣告制作方可以利用兒童形象(如照片)來進行廣告創作,但不能明文標識出這名兒童的身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法律全文源于中央政府門戶網站:/zhengce/2015-04/25/content_2853642.htm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廣告內容準則 第三章 廣告行為規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廣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廣告內容準則 第八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 (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條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第十二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十三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時長、方式的規定,并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廣告。
第十六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一致,并應當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
處方藥。
與廣告有關的法律有很多。
一、主要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994) ;《廣告管理條例》 (1987)。
二、特殊行業的:
《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2000年1月13日);《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作出修改,對違反辦法規定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可以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獸藥廣告審查標準》(1995年3月28日);《醫療器械廣告管理辦法》(1992年8月8日發布,1992年10月1日執行),《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標準》(1995年3月3日),《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辦法》(1995年3月8日發布);《藥品廣告管理辦法》(1992年6月1日發布施行),《藥品廣告審查辦法》(1995年3月22日)、《藥品廣告審查標準》(1995年3月28日);《農藥廣告審查標準》(1995年3月28日)、《農藥廣告審查辦法》(1995年4月7日);《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廣告管理辦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廣告發布暫行規定》(1997年2月1日施行);《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1997年2月1日施行);《醫療廣告管理辦法》(1993年9月27日發布);《酒類廣告管理辦法》(1995年11月17日發布,1999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對低度發酵酒(葡萄酒、水果酒、黃酒等)的廣告不再實行發布數量、時間、版面的限制);《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發布);《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1995年12月8日發布);《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1996年2月29日發布);《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工商局第81號令;《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工商局第84號令等。
三、其他法律法規中涉及的:
《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物權法》等。
【指導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廣告管理條例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廣告基本準則
·廣告宣傳精神文明自律規則
·廣告活動道德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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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媒體類】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音像資料管理規定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
·進一步加強對大眾傳播媒介廣告宣傳管理的通知
·電影制片、發行、放映經營資格準入暫行規定
·電視廣告播放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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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藥品類】
·藥品廣告準則
·關于加強處方藥廣告審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2003)
·藥品廣告審查管理內部工作提示制度(2003)
·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2002)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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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酒食品類】
·酒類廣告管理辦法
·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食品廣告管理辦法
·食品廣告發布暫行規定
·關于限制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通告(1995)
·關于加強保健食品廣告監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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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類】
·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
·印刷業管理條例
·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
·關于印刷品廣告管理有關問題的答復
·對執行《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答復
·關于加強出版管理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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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廣告物管理辦法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2003)
·中國廣告業企業資質認定暫行辦法
·吉林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1998)
·北京市戶外廣告管理規定(1998)
·關于實行《廣告業務員證》制度的規定(1991)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
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
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
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
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
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
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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