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股權代持是許多高凈值人士選擇的管理財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較為常見,同時也是家族財富管理中較為重要的一大主題。近幾年因隱名投資引發的代持股糾紛持續增長,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權代持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中對2012年至2016年審理的股權代持糾紛案件進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作者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目錄
一、2012-2016年股權代持糾紛案件概況
二、股權代持糾紛案件所引發的相關法律風險
三、股權代持糾紛審理的司法導向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國務院于2016年11月發布的《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指出,“必須加快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有效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公民財產權,增強人民群眾財產財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指出,要堅持平等保護、全面保護、依法保護,“既要保護物權、債權、股權,也要保護知識產權及其他各種無形財產權”。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股權是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股權的依法保護和規范行使既關系股東、公司、債權人等主體利益的切實維護,也與公司的正常運營休戚相關。
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因隱名投資引發的代持股糾紛持續增長,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員為規避法律紀律規定“持暗股”繼而引發糾紛的情形。為優化公司治理,規范投資行為,提示代持風險,堵塞管理漏洞,切實保護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特撰寫本白皮書。
一、2012-2016年股權代持糾紛案件概況
(一)代持股糾紛案件數量持續增長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審結的代持股糾紛案件共97件。從該類案件的年度分布來看,代持股相關糾紛案件呈逐年增長趨勢。其中,2012年為10件,2013年為13件,2014年為20件,2015年為24件、2016年為30件,年均增長率超過30%。具體情況見下圖:
圖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審理代持股糾紛案件數量增長圖
(二)代持股糾紛案件涉及類型分布
通過對2012年至2016年審結的代持股類案件進行分析,該類糾紛的主要類型包括: ①股東資格認定糾紛 ,主要表現為隱名股東請求顯名,該類型案件數量為61件。 ②代持股相關協議的效力確認糾紛 ,即隱名或顯名股東請求法院確認(或否認)代持股協議的效力,該類型案件數量為6件。 ③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糾紛 ,比如隱名股東作為實際投資人主張行使知情權等權利,該類案件數量為12件。 ④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的糾紛 ,比如,公司債權人請求顯名股東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顯名股東披露隱名股東,所涉及的顯隱股東雙方之間以及與債權人之間的糾紛,該類案件數量為8件。 ⑤代持股被轉讓的善意第三人保護糾紛 ,比如顯名股東將代持的標的股權進行轉讓或者設定質押擔保,隱名股東主張股權歸其所有時,所引發的有關善意第三人(受讓人、質權人)保護的問題,該類案件為7件。
⑥投資資金性質的糾紛 ,比如一方主張其系隱名股東,經由顯名股東投入公司的資金性質是股權出資,而顯名股東主張該筆款項是借款,此類案件為3件。有關代持股糾紛案件具體類型分布如下:
圖二:代持股案件具體類型分布圖
(三)股權代持原因分析
在我院審結的代持股糾紛案件中,股權代持的原因呈多樣化,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特定身份的主體因規避法律、政策或紀律規定,將股權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務人員為規避公務員不得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特定行業有執業準入限制的人員為規避限制性規定,境外投資人為規避對外資限制準入領域的投資規定,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 二是名為代持實際為其他法律行為作擔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雙方簽訂協議,甲名下的股權轉讓給乙,暫交由乙代持,待甲歸還借款后,則乙將股權歸于甲的名下。 三是代為投資。 例如A擁有閑置資金,委托B代為向某公司投資。該類糾紛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糾紛還是委托理財糾紛抑或借貸糾紛的混淆。四是為節約成本。 公司實際控制人為節約相關成本(比如稅務成本)或隱匿自己的財產收入,將其股權交由他人代持,后引發糾紛。
圖三:代持股權標的額分布圖
(四)股權代持糾紛涉訴標的額情況
通過對代持股類案件的代持股權價值進行分析,大多數案件代持股價值在幾十萬元,且大多是非控股地位;也有少數案件代持股價值在幾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以上的。具體而言,代持股權價值在50萬元以下的案件為57件,50萬元至100萬元的案件為15件,1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間的案件為17件,1000萬元以上的案件為8件。見下圖:
二、股權代持糾紛案件所引發的相關法律風險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因此,股東的出資以及所持股權比例是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主要依據。股權代持突破了出資人、股東身份、股權的特定聯系,影響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結構的穩定性。通過對近年我院審理該類案件的分析可見,股權代持行為會對代持雙方(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體的利益造成相應的法律風險。
(一)對隱名股東即實際投資人的風險
1、隱名股東主張股東身份(顯名)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當隱名股東主張股東身份即請求顯名時,存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人合性”障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隱名股東主張變更股東、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及要求辦理工商登記的,應當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在隱名股東無法提供公司其他過半數股東同意的相關證據下,即使該隱名股東是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其向法院主張成為顯名股東或者要求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的,仍舊存在困難。(見附案例一)
2、隱名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存在法律障礙。
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考慮,對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簽訂的代持股協議,如沒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一般應認定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東事先不知道顯名股東背后還有隱名股東存在,或者知曉后對該隱名股東的身份不予認可的,則代持股協議的很多約定無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東。例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有關于公司分紅的約定,但這種約定對公司或其他股東往往無效。隱名股東只能根據代持股協議的約定,要求代持人在獲取的股利中分取約定的部分給隱名股東,而不能根據其與代持人的約定直接要求公司對其分紅。又如,隱名股東還面臨無法行使股東知情權的風險。有的實際出資人并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資料,雖懷疑其他股東在公司經營中有損害其利益的行為,但隱名股東在未顯名的情況下,若起訴直接主張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因其不具備《公司法》規定的享有股東知情權的主體資格,也會面臨敗訴風險。
3、代持股權被轉讓或被質押,善意第三人將優先于隱名股東受保護。
隱名股東在依法顯名之前,其股東身份和權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實踐中,顯名股東擅自以轉讓、設定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股權時,當受讓的第三人無從知曉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時,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獲得受讓的股權(或行使質權)。盡管隱名股東可以依據代持股協議要求代持人賠償損失,但如果代持人沒有償債能力,風險只能由該隱名股東承擔。(見附案例二)
4、顯名股東成為被執行人時,為保護債權人,代持股權可以作為被執行財產。
在股權代持過程中,如果顯名股東因自身債務而涉訴,進而因敗訴而成為被執行人時,顯名股東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為執行財產被凍結、拍賣。此時,隱名股東不能以代持協議為依據主張代持的股份不屬于顯名股東的被執行財產。如果該股權被拍賣成交,競買款首先應作為執行財產償付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雖然隱名股東可以向顯名股東主張賠償股權損失,但很有可能因顯名股東沒有償債能力而難以彌補相應的損失。
(二)對顯名股東即代持人的風險
1、債權人依法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時,顯名股東面臨承擔清償責任風險。
根據《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公司需要對外承擔債務而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時,如果股東對公司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債權人可要求該股東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部分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出資不實的,則債權人可要求發起人股東在不實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相互連帶承擔清償責任。顯名股東在對外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登記為公司股東,如果該顯名股東所持股份存在出資不實情形的(實際可能是隱名投資人未真實出資或抽回出資),則公司債權人可根據工商登記的股東信息,要求顯名股東(代持人)在出資不實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顯名股東以其僅是代持人沒有出資義務作為抗辯的,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見附案例三)
2、顯名股東會面臨難以退出公司的風險。
與前述隱名股東要求顯名,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相似,顯名股東如果不愿再繼續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讓隱名股東顯名,也要受到該條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東事先不知有股權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實際投資人顯名的,則該代持人仍然難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在某些條件成就時,顯名股東將其名下股權變更至隱名股東名下。但在實踐中,對相關條件是否成就存在較大爭議,顯名股東無法完成舉證的,也會導致顯名股東的退出困難。(見附案例四)
(三)對公司及外部人的風險
1、公司易卷入訟累。
實際投資人與顯名股東通過訂立股權代持合同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基于此種約定,實際投資人、顯名股東、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外部債權人等之間直接或間接產生了各種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繼而會引發一系列糾紛。在不同類型的隱名投資法律關系中,隱名投資還會涉及代理、合伙、信托等法律關系。實踐中,無論是隱名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權,還是要求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都難以避免涉及訴累。在我院審理的該類案件中,近六成案件將標的公司作為被告,近四成案件將標的公司列為第三人。因此,對于公司而言,當股東有股權代持行為的,就難以避免會卷入訴訟。
2、以人合性為基礎的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會受到破壞,不利于公司的穩定發展。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東之間的相互了解及信任是公司得以正常經營及發展存續的基礎與前提,而打破或者影響公司“人合性”的行為,很可能導致公司發展陷入困局。因此,為了保持股東之間的彼此信任,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前,均會通過股東之間的協議對股東的出資、條件或者范圍加以限定。在公司成立之后,還會通過公司章程等內部文件對于新增股東、股權對外轉讓等與“人合性”相關的事項予以規定。出于各種目的的股權代持行為,往往是對股東之間了解與信任的一種破壞。對于公司而言,若其他股東事先并不知曉股權代持事項,顯名股東既未向其他股東披露實際出資人的信息,亦未披露股權代持協議的條款約定,一旦顯名股東要求退出公司或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特別是在實際出資人與其他股東缺乏信任時,矛盾就會凸顯,從而有損于公司的穩定與發展。
3、股權代持無益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商事交易的安全與效率,是維護健康市場秩序的重要保障。經工商登記的股東資格、出資情況、持股比例等信息,應受到“商事外觀主義”與“公示公信原則”的保護,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與提升交易效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隱藏了股權出資的真實情況,增加了交易行為的復雜性,造成了交易信息的不對稱,導致交易的外部相對方對于了解交易對方的資信狀況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精力、財力等成本,進而影響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效率。
三、股權代持糾紛審理的司法導向
股權代持行為雖然作為一種投資方式,可以滿足投資者隱藏身份以獲取某種投資收益的目的,但是從涉案糾紛來看,市場主體還是應當權衡利弊,慎玩股權“隱身術”,一旦涉訴相關權利往往難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勵股權代持行為
雖然股權代持行為系當事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自主行為,法律對一般的股權代持行為并未禁止,但是股權代持行為對代持人、實際投資人等均會帶來法律上的風險,當事人在實施股權代持行為時需權衡利弊,謹慎代持。股權代持行為使得公司登記的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不一致,在市場交易中會使交易對象對公司的信息產生誤判;一旦代持行為被披露,對于公司商業信譽也會產生影響,這些都不利于市場誠信體系的建設。法院在掌握司法尺度時一般不鼓勵股權代持行為 。
(二)對于代持股協議的效力采取內外區分原則
在代持股糾紛中,法院一般會區分代持股行為的內外效力之別。這種區分涵蓋了兩個層面,一是區分代持股協議在協議當事人之間的效力和對公司其他股東的效力。代持股協議的約定對于協議當事人(實際投資人與代持人)之間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對代持股行為并不知情,則代持股協議往往對公司其他股東難以發生效力,對公司也難以發生效力。二是區分代持股行為與股東對外應負的責任。即使代持股協議約定由實際投資人承擔出資義務,或者約定顯名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概不負責,但如果該代持的股份出資不實,公司的債權人仍可以要求顯名股東在出資不實范圍內承擔責任。內外區分原則是法院審理涉代持股糾紛的一項重要原則。
(三)對于規避法律紀律規定的代持股行為予以遏制
對于刻意隱瞞自己的特殊身份,規避法律紀律規定進行代持股的行為,法院除了依法辦案之外,還會將案件中獲得的信息通過司法建議等方式向相關部門反映。例如對于公務人員利用代持股形式參與經商辦企業,特定行業監管人員、中介人員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監管或服務對象的公司的股份,規避有關身份隔離的法律紀律規定,境外人員通過代持股形式持有境內屬于外資限制準入領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我們在司法中一經發現這些問題,除了依法不會支持實際投資人成為顯名股東之外,還將向相關法律紀律監督機構反饋在案件中獲得的信息,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依紀進行處理。
附:典型案例
趙某訴ZL科技公司、第三人趙金某、第三人楊某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點】
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該約定對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東并不產生效力,隱名投資人如主張“顯名”,需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ZL科技公司
原審第三人:趙金某
原審第三人:楊某
趙某為ZL科技公司4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該比例股權由第三人趙金某代為持有。趙某根據其與趙金某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向法院起訴主張認為其持有ZL科技公司40%的股權,即趙某為該比例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要求ZL科技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前述股權變更登記。
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趙金某確認涉案40%的股權系其代趙某持有,趙某為該比例股權的實際出資人。ZL科技公司的其他股東即第三人楊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趙某成為公司股東,ZL科技公司亦不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民事判決:對于趙某要求ZL科技公司將登記在趙金某名下的ZL科技公司40%股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過戶至趙某名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ZL科技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該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隱名股東主張變更股東、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及要求辦理工商登記的,應當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在隱名股東無法提供公司其他過半數股東同意的相關證據下,即使該隱名股東是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對于其要求公司辦理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宋某訴王某、李某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
【裁判要點】
隱名股東在依法顯名之前,其股東身份和權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況下,顯名股東擅自以轉讓、設定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股權的,當受讓第三人無從知曉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時,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獲得受讓的股權(或行使質權)。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王某系某貿易公司的登記股東,持有該公司24%的股權。宋某與王某簽訂的出資協議載明,王某所持該公司24%的股權實際為宋某出資。2012年6月,王某未經宋某同意,與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該24%的股權轉讓給李某,該公司的其他股東亦不持異議,后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3年2月,宋某以其為該24%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由,向法院起訴,主張王某與李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宋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隱名股東在依法顯名之前,其股東身份和權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況下,顯名股東擅自以轉讓、設定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股權時,當受讓的第三人無從知曉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時,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獲得受讓的股權(或行使質權)。盡管隱名股東可以依據代持股協議要求代持人賠償損失,但如果代持人沒有償債能力,風險只能由該隱名股東承擔。本案中,因宋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受讓股權時系明知轉讓人王某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為宋某,故宋某的訴請無法支持。宋某僅能依據其與王某的約定,另行請求王某賠償因股權轉讓而遭受的損失。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宋某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蔡某訴B建設公司、方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顯名股東在對外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登記為公司股東,如果該顯名股東所持股份存在出資不實情形的(隱名投資人未真實出資或抽回出資),則公司債權人可根據工商登記的股東信息,要求顯名股東(代持人)在出資不實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顯名股東以其僅是代持人沒有出資義務作為抗辯的,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B建設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
B建設公司與案外人S工程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擬成立T環保公司,B建設公司首期僅出資50萬元。2013年12月,B建設公司另與方某簽訂投資協議,約定B建設公司投入T環保公司的100萬元資金,由方某實際承擔50%,即方某出資50萬元,方某以B建設公司的名義參與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協議簽訂后,方某并未將50萬元出資款交付B建設公司,也未將該筆款項投入T環保公司。T環保公司成立后,因無力支付對外的合同款,債權人蔡某起訴要求B建設公司在未出資范圍內對T環保公司欠蔡某的債務承擔責任。B建設公司辯稱該部分股權系方某實際持有,應由方某出資并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B建設公司在未出資的5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T環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項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宣判后,B建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工商登記的公司股東信息、股權結構以及出資情況,系交易相對方獲知公司信息的正當途徑,并據以信賴而進行交易。根據《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公司需要對外承擔債務而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時,如果股東對公司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債權人可要求該股東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如果部分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出資不實的,則債權人可要求發起人股東在不實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相互連帶承擔清償責任。顯名股東在對外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登記為公司股東,如果該顯名股東所持股份存在出資不實情形的(實際可能是隱名投資人未真實出資或抽回出資),則公司債權人可根據工商登記的股東信息,要求顯名股東(代持人)在出資不實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本案中,盡管B建設公司辯稱對T環保公司未出資部分的股權系方某實際持有,但債權人對此無從知曉,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的股東即出資義務人是B建設公司。故B建設公司作為顯名股東以其僅是代持人沒有出資義務作為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黃某、羅某訴S紙塑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點】
顯名股東如不愿再繼續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讓隱名股東顯名,應當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其他股東事先不知有股權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實際投資人顯名的,則該代持人要求變更股東的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S紙塑公司
2012年,S紙塑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其中,黃某認繳出資100萬元,持股比例20%。同年,羅某與黃某簽訂《委托書》一份,約定黃某持有的S紙塑公司20%股權,為羅某實際所有,羅某委托黃某全權處理;并約定,如果S紙塑公司產生轉讓、注銷或者其他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時,黃某將股權全額返還給羅某,黃某退出S紙塑公司。后,黃某、羅某因S紙塑公司市場效益不佳,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羅某為持有S紙塑公司20%股份的實際股東,S紙塑公司為羅某辦理工商變更手續。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黃某、羅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黃某、羅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羅某與黃某之間構成隱名投資法律關系,但該約定系雙方內部約定,僅在羅某與黃某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對于S紙塑公司并無法律效力。在未經S紙塑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黃某、羅某請求確認羅某為S紙塑公司股東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此外,雙方《委托書》約定了黃某返還投資款的前提條件,即公司出現轉讓、注銷或者其他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現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S紙塑公司存在上述約定的情形。據此,法院對于黃某、羅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轉自:上海中二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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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持股跑路,老板傻眼了 商場征戰多年,投資集團公司老板身心疲憊,投資酒店讓自己信任的員工代持股份。不料員工跑路,股權被轉讓。遇到這種情況,該老板要怎么辦呢?他還能要回自己的股權嗎? 看過來,這就是股權代持 案情:李總是一個事業有...
代持股協議,指代為持有股份、享有股權的委托協議書。 現實生活中,部分公司對認購公司股份者有身份要求,一些投資者就與公司認可的認購股份者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由受托人享有公司工商登記和行使股權等權利,委托人則享有股份應得的紅利及其他收益,委托人...
裁判要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被代持的股權時,不能直接要求確認股權歸其所有,而應先確認代持關系,然后再為分割繼承。案情簡介趙某生前與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某口頭協商以甲公司的名義為趙某購買某銀行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乙公司(趙某系乙公司股...
我國的公司類型大概分為有限公司、非上市非三板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金融類公司等,同樣是股權(股份)代持在不同的公司會出現不同的法律結果。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僅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