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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已經2005年7月26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植、實驗研究和生產 第三章 經 營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儲 存 第六章 運 輸 第七章 審批程序和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出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進行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國務院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可以依法參加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
擴展資料: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為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1. 有法律法規《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管理;
2.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是2005年7月26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文件,2005年8月3日國務院令第442號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部分修改。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3.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請讀條例原文第七十三條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執業醫師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第二類精神藥品或者未使用專用處方開具第二類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屬于
A.法律
B.行政法規
C.地方性法規
D.部門規章
本題答案為B。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及修改,屬于行政法規。
依據:
是立法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并應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原料藥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原料藥。
但是,供醫療、科學研究、教學使用的小包裝的上述藥品可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經營。 第二十三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除應當具備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的開辦條件外,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可以向區域性批發企業,或者經批準可以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全國性批發企業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全國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區域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運輸困難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在調劑后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二十八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向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將藥品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提貨。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可以向醫療機構、定點批發企業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條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實行統一進貨、統一配送、統一管理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 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并將處方保存2年備查;禁止超劑量或者無處方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三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在制定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原本在普通藥店就可買到的安定等精神藥品將被限售。2005年11月1日起,國務院公布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正式施行。日前,記者就群眾關心的問題采訪了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藥品安全監管司有關負責人。 定點生產經營 統一零...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如下(例舉5點): 1、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2、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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