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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十九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4、《戒毒條例》第十二條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并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5、《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刑法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戒毒條例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我國已經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主要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3)《強制戒毒辦法》(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第170號令發布施行);(4)《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5)《衛生部關于戒毒醫療機構須報禁毒機構審批的通知》(衛醫發[1999]第386號);(6)《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禁毒法》實施后該決定廢止);(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禁毒法》實施后,上述已經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與《禁毒法》不一致的,應以《禁毒法》為準。
(1)《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了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行特殊管理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86年公布、199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處罰。 (3)《麻醉藥品管理辦法》。
1987年11月28日,國務院發布《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對我國麻醉藥品的種植、生產、運輸、進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嚴格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違反該法的處罰措施。
(4)《精神藥品管理辦法》。1988年12月27日國務院發布《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對我國精神藥品的種植和生產、供應、運輸、進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嚴格的規定。
同時還規定了違反該法的處罰措施。 (5)《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
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有很多條款內容涉及禁毒的行政處罰問題。規定對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6)《強制戒毒辦法》。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制定的一項重要行政法規,對我國依法開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除毒癮,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國家鼓勵志愿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愿人員進行指導、培訓,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國家采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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