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2007.09.1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請示》(京高法[2007]20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此復
1、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25號
(二)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銀行存款賬戶、輪候查封其土地使用權是否屬于超標的保全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確保實際變價處分時債權能夠得以足額受償。同時,為避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本案中,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是輪候查封,根據《查封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據此可知,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產生的僅是一種預期效力,類似于效力待定的行為。甘肅高院02號異議裁定關于輪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顯現”的認定并無不當。同時,甘肅高院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屬于訴訟保全措施,在性質和效力上屬于臨時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蘭通公司轉移財產,在客觀上并未對保全的標的進行處置。退一步講,即便本案將來進入執行程序,且甘肅高院在本案中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轉變為正式查封,進而發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兩宗土地使用權變現所得價款究竟還有多少可用于實現本案債權,尚取決于在先查封案件的執行情況。
鑒于此,甘肅高院凍結蘭通公司名下三個銀行賬戶存款合計1.819058萬元的措施不構成重復保全,蘭通公司關于甘肅高院對其實施了超標的保全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642號
第四,關于申訴人訴訟保全的效力及作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金一平申請查封的房地產屬于另案金融機構的抵押財產,且在其申請查封之前已經由他人申請查封。因此,其查封屬于輪候查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精神,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
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據在先的查封裁定對財產予以處分后,輪候查封則視為自始不存在。
可見,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因此,申訴人認為其申請財產保全就當然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來源 | 民事法律參考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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