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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篇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5、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7、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8、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9、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10、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1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勘察、設計篇 1、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2、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4、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年檢管理辦法5、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辦法6、鄭州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7、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一)8、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二)規劃篇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5、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2005修正)6、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河南省實施辦法》的決定(2005)7、河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5修正)8、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河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2005)9、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2004修正)10、鄭州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2004)11、鄭州市城中村改造規劃、土地、拆遷管理實施辦法(試行)12、鄭州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查處條例拆遷安置篇規范類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關于貫徹的通知3、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4、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2005修正)5、鄭州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2005)6、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評估規則(試行)7、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8、鄭州市城中村改造規劃、土地、拆遷管理實施辦法(試行)文本類1、拆遷補償安置合同文本土地篇規范類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3、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4、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5、關于整頓和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的通知6、關于進一步推行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 7、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8、關于嚴格實行經營性土地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通知9、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10、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11、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12、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13、征用土地公告辦法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15、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2004修正)16、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2004) 17、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18、河南省土地監察條例19、鄭州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20、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實施辦法21、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22、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實施辦法文本類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3、建設工程征用土地合同4、土地價格評估委托協議5、房地產聯合開發合同6、開發房地產協議書7、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轉讓協議8、土地租賃合同工程建設類文本類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建筑市場管理規定3、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4、建筑工程發包和承包計價管理辦法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發布日期:2004年2月3日 實施日期:2004年4月1日)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7、《建設部關于廢止等9件規范性文件的通知》(發布日期:2003年8月12日 實施日期:2003年8月12日)8、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9、工程建設監理規定10、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11、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辦法1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管理辦法(規范)13、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14、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15、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16、河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5修正)17、河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河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2005)18、河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19、鄭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2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文本類1、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2、建設工程監理合同3、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樣式三)。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既有分工,又相輔相成。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土地管理法》是“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城鄉規劃法》是“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因此,對于城市建設和房地產業來說,《土地管理法》主要是解決土地資源的保護、利用和配置,規范城市建設用地的征收、征用,即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國有土地等問題。
《城鄉規劃法》除規定了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以外,重點是確定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則對如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和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物權法》是規范財產關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包括明確國家、集體、私人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以及對物權的保護。 《物權法》確定了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平等保護的原則,確定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不動產登記制度,設立了更正登記、預告登記等。
《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對確認物的歸屬,明確所有權和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內容,保障各種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依法保護權利人的物權,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以上是我對于這個問題的解答,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節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
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
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土地調查條例(2008年2月7日) 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2009年6月17日)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04年10月21日) 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 二、土地承包與宅基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005年1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3年11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7月29日)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2004年11月2日) 三、土地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3月8日) 劃撥用地目錄(2001年10月22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7年9月28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2006年5月31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2003年6月11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2006年5月31日)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2008年11月29日)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1999年3月2日) 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1999年10月28日) 報國務院批準的土地開發用地審查辦法(2001年12月31日) 四、土地權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2007年3月16日)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12月30日)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2000年10月23日)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1993年2月23日)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1997年1月3日)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2002年]2月4日) 五、土地征用與安置、補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6月13日)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2006年7月7日)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2001年10月22日) 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2004年11月3日) 六、土地開發整理 土地復墾規定(1988年11月8日) 退耕還林條例(2002年12月14日) 土地開發整理若干意見(2003年10月8日)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29日) 七、土地使用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2006年12月19日)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2009年2月4日)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2007年11月19日)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1999年4月28日)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8年12月27日) 耕地占補平衡考核辦法(2006年6月16日) 實際耕地與新增建設用地面積確定辦法(2007年9月5日) 八、土地稅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2007年12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2,006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1993年12月13日) 九、爭議與救濟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1995年12月18日) 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準(2005年8月31日)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年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6月18日) 國土資源聽證規定(2004年1月9日)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2001年7月17日)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2006年1月4日)。
有《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規等法律法規可以參照。分析如下:
1、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是國家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的對于城市開發的商品房預售時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31號頒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的。
擴展資料:
1、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2、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3、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4、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5、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6、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實施條例好像沒有出來,下面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供參考。
【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號】主席令10屆第72號 【頒布時間】2007-8-30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newscenter/2007-08/31/content_6635176.htm【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節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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