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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是人民銀行,后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制訂本公司的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
信托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第五十二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托業務與非信托業務分別核算,并對每項信托業務單獨核算。
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第五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托業務及非信托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托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托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并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托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托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托業務。
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托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并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第六十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采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并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第六十一條 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托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后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托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托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托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托處。
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托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托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托法規建設的滯后可能與信托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托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托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托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于綜合類證券公司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
由此可見,對于信托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托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托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托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于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200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 托法》;2001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2007年銀監會又頒布了《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取代了《信托投資公司 管理辦法》;2002年銀監會制定了《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 法》,2006年又通過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2010 年銀監會通過了《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2007年銀監會頒布了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此外銀監會還出臺了具體的法規對信托行業進 行全面監管,如《信托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投資理財業務管理辦法》《信托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業務操作 指引》《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信托公司證券投資業務操作 指引》等。
一、信托監管法律法規概述
從信托規定的法律效力層級分析,依據頒布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三個層級的相關規定:第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通過的法律;第二,由國務院下屬的部門銀監局頒布的部門規章;第三,由銀監局的相關機構下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部門規章、行政性規范文件這三個方面從不同層級對信托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管,對信托公司所開展的業務進行調整。
從信托規定的監管內容分析,監管部門分別從主體和行為這兩個方面對信托公司進行規定。對于信托公司的監管規定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針對信托公司本身的規定;一類是針對信托行為進行的規定,公司開展業務所進行的規定,既有普遍適用于所有信托行為的規定,也有適用于某類信托業務的信托行為。
圖1 信托規定概覽
效力層級的運用主要是貫穿于在同一類信托規定中進行的,本文對于信托規定的介紹,將以信托規定的內容作為主線,結合效力層級的運用來介紹信托規定。
一、信托規定內容的梳理與介紹
(一)框架類的信托規定
1.信托根本大法——“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的內容包括總則、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委托人)、信托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托、附則。信托法屬于效力層級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托制度的相關要素。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時間較早,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設計、信托合作的擬定、信托項目的成立與管理、信托的結束,都均需以《信托法》為依據。
2.框架性信托規定——“三規”
信托作為一類特殊的金融機構,有特殊的經營資質。因此對于信托公司、信托業務中的集合信托(涉及到公眾財產利益)、信托公司的基本計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三規,以實現對信托公司經營的管理。
圖2“一法三規”總結圖
從信托規定的法律效力層級分析,依據頒布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三個層級的相關規定:第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通過的法律;第二,由國務院下屬的部門銀監局頒布的部門規章;第三,由銀監局的相關機構下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部門規章、行政性規范文件這三個方面從不同層級對信托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管,對信托公司所開展的業務進行調整。
從信托規定的監管內容分析,監管部門分別從主體和行為這兩個方面對信托公司進行規定。對于信托公司的監管規定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針對信托公司本身的規定;一類是針對信托行為進行的規定,公司開展業務所進行的規定,既有普遍適用于所有信托行為的規定,也有適用于某類信托業務的信托行為。
細則方面的信托規定,“不同的信托業務品種” 在“一法三規”的框架之下,監管部門針對信托公司的經營情況,制定了專門的信托規定。信托公司所需要遵守的信托規定,并不限于銀監會及相應部門,一些行政效力層級比較高的部門或者對信托公司具體事務有監管權限的部門,也可以頒布相應的規定,影響到信托公司的展業,信托公司也需要遵守,如國務院、財政部等行政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甚至是證監會這類平級部門,在不同的業務業務品種中,信托公司依然需要受到相應的約束。
(一)房地產信托法律法規 房地產信托是信托公司最常見的業務品種,地產行業近年來一直都屬于監管部門重點監管的范圍,信托公司的展業也不斷受到監管部門的調整,并制定了相關的規范。 提煉出信托從業人員開展房地產業務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內容,并歸納總結如下所示: 1。
四證齊全: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2。
項目資本金規定: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項目維持20%不變,其他項目由30%調整為25%; 3。房地產資質:控股股東或者融資企業具備房地產二級資質; 4。
擔保措施:須有抵質押,應當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 5。還款來源:落實第一還款來源; 6。
以結構化方式設計房地產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其優先和劣后受益權配比比例不得高于3:1; 7。嚴禁以購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產附回購承諾等方式變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不得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用于繳交土地出讓價款的貸款; 8。
不得發放土儲貸款; 9。嚴格的審批程序、盡職調查,做好房地產業務的監管。
(二)股權投資信托法律法規 股權投資信托也是屬于信托公司常開展的業務品種,目前專門針對信托公司開展業務股權業務的規定為《信托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該指引于2008年6月25日施行,現行有效。 依據該指引,信托公司開展股權投資需要重點關注以下這幾個方面的相關內容: 1。
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將信托計劃項下資金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國銀監會批準可以投資的其他股權的信托業務。 2。
信托公司開展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業務,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1)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按照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文件的約定處理信托事務; (3)信托期限與股權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對穩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確股權退出安排; (4)以固有資金參與私人股權投資信托計劃的,應當遵守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的有關規定,且在信托存續期間不轉讓受益權,也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該受益權為標的進行融資。 3。
信托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信托文件約定親自行使信托計劃項下被投資企業的相關股東權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預。 4。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權投資信托計劃時,可以通過股權上市、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分配等方式,實現投資退出。 5。
信托公司以固有資金參與設立私人股權投資信托的,所占份額不得超過該信托計劃財產的20%;用于設立私人股權投資信托的固有資金不得超過信托公司凈資產的20%。 6。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權投資信托,應按照信托文件約定將信托資金運用于股權投資,未進行股權投資的資金只能投資于債券、貨幣型基金和央行票據等低風險高流動性金融產品。 7。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權投資信托,可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除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須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約定,但業績報酬僅在信托計劃終止且實現盈利時提取。 8。
私人股權投資信托計劃設立后,信托公司應親自處理信托事務,獨立自主進行投資決策和風險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約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但投資顧問不得代為實施投資決策。
9。投資顧問、未上市公司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
(三)融資平臺法律法規要點 信托公司融資給平臺公司,屬于信托監管部門重點調控的領域。自2010年以來,國務院、財政部、銀監等部門針對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融資出臺了一系類的通知、規定、指導意見。
(四)銀信合作業務的規定 銀信合作是信托公司的重要業務,銀信合同的方式多樣,投資類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股權收益權類投資、固定收益類投資、非固定收益類投資。
我國很早就引入了信托制度,引入該制度亦是以應用于商事投資領域、推動經濟發展為主要目的。
為了保障信托制度在商業領域的規范、有序運用,我國建立了相關的具體制度與配套的法律規范體系。除了2001年的《信托法》,之后又陸續出臺了《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顯而易見,其中多數法律法規的目的是為了規范信托公司業務,信托公司的業務規范和風險管理是保障我國信托業健康發展的重中之重。除了“一法三規”等一般性法律法規外,各個相關部分如信息披露、賬戶開立、會計核算、證券業務、房地產融資項目相關業務、銀信合作業務等相關法規亦陸續出臺,監管部門也隨著經濟發展的不同階段和不同情況制定著不同的監管措施。
信托的法律特征與民法規范的一般法理有明顯的區別,特別是同大陸法系的物權法和債權法的基本規范相比較,具有特殊的法律原則。
這由于信托最初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發展起來的,在這些國家對于土地及其他物,主要著眼于對財產的實際支配,重視財產的運用流轉,社會信用關系比較發達。為此,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信托制度,承認信托財產的雙重所有權,并確定了信托財產和信托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獨特規范。
比較而言,大陸法系國家更強調財產所有權,重視物的最終歸屬,賦予所有權人對所有物具有絕對的、完全的、排他的權利。因此,在這一前提下,大陸法系在財產關系上,不另行擴充物權的內容,而通過契約的方式解決和處理財產的管理方式,例如委托代理、寄存保管、行紀、監護、遺產管理等,都以契約的形式適應本人財產由他人進行管理、運用或處分的實際需要。
進入20世紀,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根據市場經濟活動和民事活動的需要,引入了信托制度,并較好地與其傳統的法律規范相協調,成為其本國民事商事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 信托與其他財產管理制度的區別前文已有所涉及,但為進一步加深對信托特征的認識,特將信托與民法的相關概念作如下辨析: 1、信托與委托 共同點:都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而產生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一種法律機制。
區別:(1)法律對合同主體及主體資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當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體十分廣泛,法律對受托人沒有特別要求;信托合同的當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并且由于信托屬金融業的范疇,受托人在法律上的要求較為嚴格,是經有關部門批準專門經營信托業務的法人(指營業信托)。
(2)委托事務的性質和范圍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關系,其所涉及的事務沒有特別限定,除了財產委托事務之外,還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務,例如委托鄰居照看孩子,聘請律師代理訴訟、代為簽訂合同等;而信托的實質是財產管理關系,信托事務僅限于與財產管理有關的特定事務。
(3)處理受托事務的名義不同。一般情況下,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是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的,因此,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
新的合同法雖然也規定了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但仍然沒有改變委托與信托的性質上的差異。新的合同法規定實際是代理觀念的擴張。
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義獨立處理信托事務,只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 (4)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
委托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就委托事宜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成立并生效,不以標的物的交付或者實際履行行為作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信托合同為實踐合同、要式合同,即須采用書面文件形式,以財產實際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 (5)合同解除的規定不同。
就委托而言,我國《合同法》規定委托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可隨時提出解除合同,另外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的當然終止;而《信托法》對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隨意解除信托。對委托人而言,信托是自益權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委托人中途可撤銷信托,但為他益權時,委托人不能隨時撤銷,不能違反信托目的。
并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解散、破產而終止(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 2、信托與寄存保管 寄存保管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行為。
共同點:財產都是由委托人轉交給受托人(保管人)。 區別:(1)在信托關系中,不僅信托財產的占有發生變化,信托財產的名義轉為受托人;而寄存保管關系中,保管人只臨時占有寄存的財產,并不發生名義上的變化。
(2)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要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為了信托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而在寄存保管關系中,保管人僅負有安全保管和返還的義務,而不承擔運用、處分財產的義務。 3、信托與行紀 行紀是一方當事人接受他方當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代購、代銷、寄售等活動并獲得報酬的行為。
共同點:二者均以信任為基礎;二者均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二者關系中的受托人所承受的義務基本相同。 區別:(1)適用的范圍不同。
行紀主要從事的是貿易活動,適用于動產,信托則是以管理為目的而進行的行為,適用于各種財產。 (2)財產的性質不同。
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有別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行紀關系中,行紀人為委托人購買或者出售的財產,其所有權都屬于委托人。
(3)受托人行為自主的程度不同。二者雖然都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委托事務的處理,但在行紀關系中,受托人實施委托的事務的范圍通常限于代他人買賣財物,并且要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從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依附性。
而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則依據信托文件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享有自主權。<。
信托公司是按照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政策和其他有關的信托法規的規定,設立的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其設立條件主要有:1,符合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章程;2,具有符合國家信托法規的注冊資本3,符合規定的股東,具有投資額和經營權;4,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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