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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包括以下幾個層次:
醫療衛生法律。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頒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
行政法規。指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有的以國務院名義直接發布,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等。
部門規章。指由衛生部制定頒布或衛生部與有關部、委、辦、局聯合制定發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規,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等。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還需遵守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基于維護公民健康權利的原則,在總結以往科學和技術成果的基礎上對醫療過程的定義和所應用技術的規范或指南。通常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協(學)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規范、制度的總稱。狹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驟。狹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和常規涵蓋了臨床醫學二、三級專業學科和臨床診療輔助專業,包括從臨床的一般性問題到專科性疾病,從病因診斷到護理治療,從常用的診療技術到高新診療技術等內容。隨著條例的實施,全國性的診療護理規范和常規應當陸續制訂、修訂、公布、實施。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還必需恪守職業道德。1988年12月15日發布的《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中對醫師的職業道德規范作了規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也提出了醫務人員應樹立“救死扶傷、忠于職守,愛崗敬業、滿腔熱忱,開拓進取、精益求精,樂于奉獻、文明行醫”的行業風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在總則部分開宗明義地提出了“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其實,這一要求不僅適用于醫師,所有的醫務人員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
由于醫學是快速發展的學科,是一個高科技、復雜技術應用最多、應用較快的學科。由于醫療信息的不對等,患者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因此,社會對衛生系統提出的要求高于其他行業,也嚴于其他行業。醫務人員在具備良好的業務素質的同時,還應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增強責任心,恪守職業道德,這樣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傷的職責,為患者解除病痛,促進身心健康。
同時,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醫療衛生法律。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頒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
行政法規。指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有的以國務院名義直接發布,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等。
部門規章。指由衛生部制定頒布或衛生部與有關部、委、辦、局聯合制定發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規,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等。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還需遵守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基于維護公民健康權利的原則,在總結以往科學和技術成果的基礎上對醫療過程的定義和所應用技術的規范或指南。通常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協(學)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規范、制度的總稱。狹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驟。狹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和常規涵蓋了臨床醫學二、三級專業學科和臨床診療輔助專業,包括從臨床的一般性問題到專科性疾病,從病因診斷到護理治療,從常用的診療技術到高新診療技術等內容。隨著條例的實施,全國性的診療護理規范和常規應當陸續制訂、修訂、公布、實施。
第一篇醫務人員執業資格和執業行為 第一章醫師 第二章護士 第三章鄉村醫生 第四章外國醫師來華行醫 第二篇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一章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執業 第二章醫療機構的相關管理 第三篇疾病控制與醫療預防保健 第一章傳染病防治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 第三章醫療廢物處理 第四章血液管理 第五章母嬰保健 第六章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的患方權益 第四篇藥品和醫療器械管理 第一章藥品管理 第二章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五篇醫療事故處理 第一章醫療事故概述 第二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六篇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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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關于衛生方面的規定;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于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學(協)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如《臨床輸血技術規范》《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感染論斷標準》《醫院消毒衛生標準》《醫院消毒供應驗收標準》《醫療機構和治療儀器應用規范》等,狹義的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
衛生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
有關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如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等。
2.
有關醫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如藥品管理法、中醫藥條例等。
3.
有關精神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如精神衛生法等。
4.
有關醫療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規:如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等。
5.
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等。
國務院關于發布《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通知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分別成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者委托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慎重作出鑒定。
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末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人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協、利誘、辱罵、毆打。 第十七條鑒定可以適當取收鑒定費 。
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 ,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鑒定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醫療事故鑒定條例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
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頁面功能 【我來說兩句】【我要“揪”錯】【推薦】【字體:大 中 小】【打印】 【關閉】 【分類號】 236006930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衛生部 【頒布日期】 930326 【實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政類 【文號】 衛生部令第31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并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于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并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并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
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并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以下為醫療機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方法: 關于醫療機構有哪些法律規定 1、醫療機構可分為哪些類別? 在我國,醫療機構是指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社會組織。
我國的醫療機構可以分為以下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護理院(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另外,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的醫療美容業務,應根據法律規定,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2、關于醫療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國家對醫療機構管理立法一直十分重視。 早在建國初期,我國就頒布了《醫院診所管理暫行條例》、《醫院、診所組織編制原則(草案)》、《關于組織聯合醫療機構實施辦法》、《縣衛生院組織通則》等醫療機構管理方面的法規。
隨著我國醫學事業的發展,衛生部又先后制定了《綜合醫院組織編制原則(試行草案)》(1978年)、《農村合作醫療章程(試行草案)》(1979年)、《全國城市街道衛生院工作條例(試行草案)》(1979年)、《全國醫院工作條例》(1982年)、《醫院工作制度》(1982年)、《醫院分級管理辦法(試行)》(1989年)、《醫院工作制度補充規定(試行)》(1989年)、《醫院工作制度補充規定(試行)》(1992年)等一系列加強醫療機構管理法制建設的法規。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穩定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證醫療質量,保障公民健康,國務院發布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的規劃布局、設置審批、登記執業和監督管理。
此后,衛生部又陸續頒布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章程》等規章,從而使我國醫療機構的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軌道。 醫療衛生法律。
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頒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
行政法規。指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法規有的以國務院名義直接發布,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等。 部門規章。
指由衛生部制定頒布或衛生部與有關部、委、辦、局聯合制定發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規,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等。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還需遵守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 常規是基于維護公民健康權利的原則,在總結以往科學和技術成果的基礎上對醫療過程的定義和所應用技術的規范或指南。
通常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協(學)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規范、制度的總稱。
狹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驟。狹義的診療護理規范和常規涵蓋了臨床醫學二、三級專業學科和臨床診療輔助專業,包括從臨床的一般性問題到專科性疾病,從病因診斷到護理治療,從常用的診療技術到高新診療技術等內容。
隨著條例的實施,全國性的診療護理規范和常規應當陸續制訂、修訂、公布、實施。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還必需恪守職業道德。
1988年12月15日發布的《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中對醫師的職業道德規范作了規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也提出了醫務人員應樹立“救死扶傷、忠于職守,愛崗敬業、滿腔熱忱,開拓進取、精益求精,樂于奉獻、文明行醫”的行業風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在總則部分開宗明義地提出了“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其實,這一要求不僅適用于醫師,所有的醫務人員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2、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3、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4、醫院感染管理規范(試行)
5、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8、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
9、城鎮職工基本醫療用藥范圍管理暫行辦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11、中醫機構儀器設備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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