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辭職使用電子郵件、微信、手機短信方式到底有沒有效?屬于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么?
實務中,常有員工使用電子郵件、微信、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公司提出辭職,事后由于其他原因不想離職了,然后就以這些辭職方式不是法定的書面形式為由反悔,認為其辭職行為無效。
問題來了?辭職使用電子郵件、微信、手機短信方式到底有沒有效?屬于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么?
案情介紹:
張立在某燈飾行從事銷售工作,合同約定時間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2017年9月至10月,張立因病住院,雙方就休假問題未進行溝通,燈飾行于10月20日停止為張立購買社保。
2017年10月25日,張立用微信向老板發了辭職信息。當日,燈飾行向張立轉賬支付了9月和10月兩個月的工資。
張立認為燈飾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提出勞動仲裁,要求燈飾行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后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訴。
燈飾行老板:張立兩個月曠工未來上班,本可以此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但考慮其身體狀況,沒有解除他,反而按兩個月的基本工資標準轉賬給他。辭職是張立自己通過信息提出來的。
張立反駁道,“信息不是我發的,是我母親用我手機發的,我并不知情,而且這也不是書面形式。”
法院判決:
高淳法院認定,張立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燈飾行就張立休假是否違反勞動紀律尚未確定,以及未做出解除勞動關系的前提下,燈飾行2017年10月20日單方停止為張立購買社保的行為有解除勞動合同之表意。
2017年10月25日張立以微信的方式向燈飾行發出辭職信,后又稱辭職短信是其母親用張立手機發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確鑿證據,且即使該短信為其母親所發,在發出辭職短信后,張立并未向燈飾行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采取任何補救措施,其行為視為默認。
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電子數據也屬于書面形式,故本院認定張立有辭職的意思表示。
鑒于雙方都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燈飾行應當按照張立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相關法條:
1、《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第2款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所以,員工通過電子郵件、微信、手機短信提出辭職是符合書面形式的辭職。對于員工而言,基于電子數據瞬間傳送的特性,通過電子郵件、微信、短信辭職前需慎重考慮!
責編:biu
來源:高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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