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主旨生效判決雖認定涉案采礦權所屬企業名為集體所有制,實為獨資經營的私營企業,但企業性質應以工商登記為準。投資權利人不因此而享有針對該集體企業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爭議焦點采礦權名為集體所有,實為民營投資的,投資人以此為由排除針對集體企業名下礦權的執行不予支持?
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鉀長石礦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自該企業設立至今,工商登記記載的企業類型一直是集體所有制,采礦權也一直登記在該企業名下,即采礦權人為鉀長石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案涉標的鉀長石礦的采礦權及其他資產權益依法應歸屬于集體企業鉀長石礦享有。
張艷秋提出其已通過合理對價依法取得鉀長石礦采礦權,為此提交了另案由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兩審裁判文書,該二審判決認定,“鉀長石礦名為集體所有制企業,實為由劉鐵成獨資經營的私營企業,劉鐵成系鉀長石礦的投資、控股人”,用以佐證鉀長石礦性質名為集體所有,實為民營投資,張艷秋支付合理對價后依法享有訟爭鉀長石礦采礦權的主張。本院認為,企業性質應以工商登記為準。張艷秋主張鉀長石礦曾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轉制,但未提交政府批準企業轉制的審批文件等書證,也未提交履行集體企業轉制必經的企業清算核資、甄別產權、資產處置等法定程序。鉀長石礦作為集體所有制企業按照集體企業類別應稅,已經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認定張艷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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