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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第三條 國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共同提高,推動中醫、西醫兩種醫學體系的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絡。
第六條 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對在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和在邊遠地區從事中醫藥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八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活動,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學技術手段,發揮中醫藥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復中的作用,為群眾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考試,并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核考試,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斷治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并報送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
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準發布的內容一致。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十四條 國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事業。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藥基礎理論與中醫藥臨床實踐相結合,推進素質教育。第十五條 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并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
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床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培養高層次的中醫臨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承擔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30年以上并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10年以上。第十八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繼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良好的職業品德;(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并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九條 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繼承工作的指導老師以及繼承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本地區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的要求,對城鄉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醫療機構應當為中醫藥技術。
中醫藥保護法律制度綜述 ——薛群英 一、中醫藥的概念 所謂中醫,是指中國固有的醫學和利用中國醫學理論、方法和歷史傳統經驗為人治病的醫生。
中醫,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傳統醫療科學和診療專業技術人員;包括藏、蒙、維、傣、苗等各兄弟民族醫。 所謂中藥,是指以動植物、礦物質等自然藥物為主要原料,運用獨特的傳統方法和工藝加工炮制的用以防病、診斷和治療疾病,有明確的適應癥和用法、用量的動植物、礦物質天然或者加工品。
是經過中華民族世代中醫專業技術人員的漫長診療實踐,而研究出來的一種能解除人的疾患、促進人們的健康的防病、治病的藥物。中藥包括中藥材(天然藥物)、中成藥、中藥材提取物、中藥材制劑和中藥人工制成品。
中醫藥,是中醫和中藥的總稱。是指在我國古代哲學思想的影響和指導下,中華民族世代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運用自然藥物作為解除人的疾患、促進人的健康的基本原料的藥品,和經過漫長的醫療實踐而逐步形成的獨特的醫藥理論體系。
中醫藥是一個偉大的醫學寶庫,具有燦爛而悠久的歷史,是我國世世代代各族人民幾千年來同疾病作斗爭的智慧的結晶,為中華民族的繁衍和昌盛作出了巨大貢獻。在世界醫學體系中,惟有中國中醫藥學有著完整的理論體系和豐富的實踐經驗的總結,并產生了廣泛的國際影響,受到世界各國醫學界的高度重視。
中醫藥理論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獨特的理論體系和醫療實踐方法。因此,應當予以重視和保護。
國家為保護中醫藥理論和中藥品種,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這些現行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2003年國務院第三次常會通過,2003年4月7日公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藥品種保護條例》(1992年10月14日國務院第106號令發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醫藥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國家《中醫藥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共同提高,推動中醫、西醫兩種醫學體系的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
由此可見,中醫藥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原則,中西醫并重原則,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補充、共同提高原則,推動中西醫結合原則,全面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原則,繼承與創新相結合原則等。 所謂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原則,是指國家通過立法運用國家法律保護、扶持和發展我國的中醫藥事業,保護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
所謂中西醫并重原則,是指我國對待中醫和西醫的態度,是堅持中醫、西醫并重,不可偏倚,使之共同為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和人民身體健康服務。 所謂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補充、共同提高原則,是指國家鼓勵中醫科學理論與西醫科學理論之間的相互學習其長處和相互補充各自的不足,以達到共同提高醫療水平、更有效地解除人類疾患、保護人類健康的目的。
所謂推動中西醫結合原則,是指國家采取多種措施,在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的基礎上,使中醫和西醫在預防疾病、治療疾病、醫學科學研究等方面,相互配合、相互促進、相互作用、融為一體;以實現在疾病的預防和治療以及人類的身體健康等方面,收到最好的效果。 所謂全面發展我國中醫藥事業原則是中西醫結合原則的補充,是指在中西醫結合、“洋為中用”的前提下,使我國的中醫藥事業在吸收西醫優良傳統和預防、治療疾病、促進人體健康等方面的先進技術的基礎上,得到健康、全面的發展。
所謂繼承與創新相結合原則,是指我國的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既要尊重和繼承我國優良的中醫藥理論和傳統醫療方法,又要在前人積累的傳統經驗的基礎上有所發展和創新,充分發揮中醫藥在預防疾病、治療疾病、促進人體健康等方面的作用。 三、中醫藥發展的保障措施 中醫藥發展的保障措施,首先是加強中醫藥保護方面的立法;其次是:納入國民經濟計劃,統籌安排機構設置和布局,收集和整理、研究有關中醫藥文獻,加強中藥品種、中醫藥知識產權保護,評審中醫藥特色,獎勵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等等。
(一)加強中醫藥保護方面的立法 國家在加強中醫藥保護方面的立法上,我國先后制定了《中藥品種保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以法律的形式將保護中醫藥、中藥品種的方針確定了下來,為我國對中醫藥、中藥品種起到了巨大作用。 (二)納入國民經濟計劃,統籌安排機構設置和布局 關于納入國民經濟計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這些規定,將使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提高對發展中醫藥事業的認識,將中醫藥事業與社會、經濟。
[編輯本段]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2003年7月30日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8月5日國務院令第386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鄉村醫生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鄉村醫生從業管理,保護鄉村醫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村民獲得初級衛生保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村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在農村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采取多種形式對鄉村醫生進行培訓。 第六條 具有學歷教育資格的醫學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適應農村需要的醫學學歷教育,定向為農村培養適用的衛生人員。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學習中醫藥基本知識,運用中醫藥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申請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國家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執業注冊 第九條 國家實行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工作。 第十條 本條例公布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后,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對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并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考試范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指的鄉村醫生經培訓并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再次培訓和考試。
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 本條所指的培訓、考試,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6個月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其他人員申請執業注冊,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執業注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 未經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六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準予再注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注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執業注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衛生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
有關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如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等。
2.
有關醫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如藥品管理法、中醫藥條例等。
3.
有關精神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如精神衛生法等。
4.
有關醫療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規:如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等。
5.
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等。
[編輯本段]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 2003年7月30日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8月5日國務院令第386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鄉村醫生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鄉村醫生從業管理,保護鄉村醫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村民獲得初級衛生保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村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在農村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采取多種形式對鄉村醫生進行培訓。 第六條 具有學歷教育資格的醫學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適應農村需要的醫學學歷教育,定向為農村培養適用的衛生人員。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學習中醫藥基本知識,運用中醫藥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申請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國家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編輯本段]第二章 執業注冊 第九條 國家實行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工作。 第十條 本條例公布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后,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對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并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考試范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指的鄉村醫生經培訓并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再次培訓和考試。
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 本條所指的培訓、考試,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6個月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其他人員申請執業注冊,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執業注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 未經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六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準予再注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注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執業注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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