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試用期內請病假,用人單位能否要求勞動者補足試用期?這種做法是否違法?
案例
公司的做法并無不當。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其中的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彼此進行考核的期限。試用期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可以通過觀察考核確定勞動者的去或留。與之對應,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請假,尤其是長時間請假,無疑會影響用人單位評判,從而妨礙其選擇權的行使。在此情況下,若不允許用人單位順延試用期,顯然是不公平的。但這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隨意順延,而是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一是就順延試用期的事項,必須事先有過約定。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相關約定,即使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請假的,用人單位也不得單方順延。二是順延的時間應當和請假的時間相一致,即對等。三是順延時間與試用期的時間要前后相連,即在試用期結束后即時順延。四是勞動者請假非因用人單位原因,如不是因為用人單位放假、停產等。
本案中,勞動合同已經明確因你“因病或非因工受傷需要休假”,公司可以根據對應時間補足試用期,而你請假正是因為周末登山摔傷所致,與工作沒有任何關聯,所以公司有權在你試用期屆滿之后補足一個月的試用時間。盡管《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但醫療期僅僅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與順延試用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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