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情】
【裁判】
【評析】
學理上普遍認為,彩禮是男女雙方在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過程中,由一方向另一方給付的一定數額或價值的財物。周某為惲某購房、購車所出資的定性問題是雙方爭議的焦點。
1.彩禮區別于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彩禮是婚約期間贈與物的主要形式,但戀愛階段的贈與物并不一定是彩禮。其區別主要為:首先,贈與目的不同,彩禮的贈送應是以締結婚約為目的或是有締結婚約的意思表示,一般贈與往往是為增進感情而為之,多為贈與人自愿無償的意思表示;其次,贈與的時間和場合不同,彩禮給付時間和場合相對正式,多發生在特殊日子,如訂婚日等,同時交付的場合有親友、媒人等在場,一般贈與的給付時間和場合則相對隨意;再次,彩禮通常為數額較大的財物,該財物常用于婚姻締結男女雙方后期結婚用品的購置上,而一般贈與是雙方為增進感情互贈一些金額相對不大的禮物或給對方父母贈送的禮品,如價值不高的服飾、生活用品,及外出就餐、看電影等娛樂消費。
具體而言,仍需綜合考量地方間不同習慣、贈與者的經濟狀況以及雙方贈與和接受物品時的意思表示來判定性質,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財物價值相對較大,但贈與者經濟實力較強,可以不認定為彩禮,反之亦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婚介公司登記時明確表示有結婚意愿,周某舉示的錄音證據中,惲某也明確表達出結婚的意愿,并表示房子并非為惲某個人購買,是為雙方共同購買的。按照常理推之,價值逾百萬的房產和逾四十萬的車輛也難以視為情侶間的一般贈與。結合雙方對所購房屋進行裝修并開始同居生活的事實,應認定周某購買的房屋、車輛屬彩禮性質。
2.彩禮返還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本案中,惲某一方面辯稱周某的送房送車行為并未附加以結婚為條件,另一方面辯稱一般贈與的撤銷除斥期間為1年,認為周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房屋和車輛的主張超過1年。正如前述,彩禮返還有別于一般的贈與合同,二者返還請求權基礎不同,彩禮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婚姻未成就,則構成不當得利之債,故彩禮的返還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而一般贈與,受贈人接受贈與物的交付后即獲得贈與物所有權, 如有法定事由才可請求撤銷,一般贈與的請求權基礎為合同法的規定。因此,彩禮返還不適用贈與關于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以及按照贈與的法律定性適用合同法要求撤銷返還,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未對當事人此項權利提出請求的具體時間上作限定,應當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雙方同居關系解除后,周某一直向惲某主張返還涉案財物,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事由,故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抗辯理由不成立。
3.彩禮返還比例的確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在退還比例上沒有明確規定。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送彩禮是民間風俗習慣對傳統婚姻程序的承襲,故應結合善良風俗和傳統習慣來權衡。我國大多數地區形成一種默認的不成文規定,若男方毀約,女方不用返還彩禮,如果判決返還彩禮的全部,可能遭到當事人抵觸,導致判決難以執行。因而法官在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時具有靈活性,通常考慮雙方共同生活時間、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采用“酌情返還”的方式判決一方按比例返還彩禮。本案中,鑒于周某已另行結婚,并結合雙方相識、同居時間、未生育子女等現實情況,法院酌情認定惲某返還上述財產款項的一半。
來源:渝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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