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阿牛是湖南某食品公司員工,勞動合同期限為2017年7月14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4日,曾阿牛上白班,當晚20點04分打卡下班返回公司的集體宿舍休息。
7月25日凌晨3點左右,曾阿牛在宿舍床的上鋪睡眠中從床上跌落地上摔傷,醫院診斷為重度頭部外傷;腦疝形成;左頂骨骨折;......
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2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曾阿牛下班后于凌晨3點左右在宿舍睡覺時不慎從床上摔下受傷,既不在工作時間也不再工作場所內,受傷也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員工起訴】
曾阿牛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為工傷,理由如下:
1、集體宿舍系工作場所內,只要在工作單位區域內發生的傷害,應當視為在工作場所內受傷。
2、我沒有私自外出,而是在服從公司安排加班完后在集體宿舍內休息睡覺,應當視為在工作時間。
3、我的工作強度大,連續工作了12小時,導致我疲勞過度,且集體宿舍的安全設施存在隱患,上鋪的圍欄過低,沒有安全措施保護,員工因勞動過度熟睡隨時可能摔下。
4、公司安全監督不力,未盡到提醒員工注意安全和時刻巡邏檢查宿舍員工睡覺的安全職責。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曾阿牛在凌晨睡眠中從員工集體宿舍的床上跌落到地上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曾阿牛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本案中,曾阿牛受傷發生在凌晨休息時間和員工宿舍中,且曾阿牛的工作性質不需要隨時待命,曾阿牛受傷時顯然已經不處于工作狀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曾阿牛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曾阿牛的訴訟請求。
此事還沒完,各位繼續看下去。
【再次起訴】
被法院駁回后,曾阿牛不再堅持工傷認定,隨后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合計726083.91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對于曾阿牛的排班行為,公司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以及是否存在過錯;二是加班行為與受傷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三是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的比例。
對于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曾阿牛根據公司安排,從2017年7月14日開始上班起至事發前一日,上班十一天,僅休息一天,且至事發前一日已連續上班八天,有六天連續上班十小時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點以后,公司對于曾阿牛的排班明顯存在連續超時加班的情形,未安排其合理休息,忽視對其身體健康的保護,存在過錯,侵犯了曾阿牛的合法權益。
對于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為,連續長時間高強度的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客觀上容易致人精神緊張及身體過度疲勞,從而降低在睡眠中的警醒覺度,是一般人均知曉的生活健康常識。
曾阿牛事發前有密集的加班行為存在,且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曾阿牛事發前一天連續工作12小時,且加班至晚上20時才回宿舍休息,根據當事人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雖無法得出曾阿牛加班與其受傷之間存在必然直接因果關系,但根據曾阿牛工作時長、加班情況以及其曾阿牛當日后班后回宿舍睡覺過程中從宿舍床上鋪跌落受傷這一過程的緊密度,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該因果關系亦同樣無法排除。
針對爭議焦點三,雖然公司對曾阿牛的加班行為存在侵權行為及過錯,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也無法排除加班與受傷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曾阿牛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在上鋪睡覺有摔傷風險,負有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以確保自身安全。
本案中,曾阿牛在二層床上鋪睡覺跌落至地上造成頭部重度受傷,其自身未盡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是摔傷的主要原因,應當對自身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綜合考量雙方在本次事件中的過錯責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確定曾阿牛、公司分別承擔70%和30%的責任。
經核算,法院確認曾阿牛各項損失合計為906007.91元,判決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271802.37元(906007.91元×30%)。
來源:人力資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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