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上訴人所入保險為團體保險,投保時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交具體被保險人名單,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支付醫療費的行為以及理賠的行為并不當然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也可以基于其他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
2、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根據上述規章的規定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能得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與勞動者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的結論。勞動關系當中的用人單位除了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外,還享有安排勞動者從事具體工作、對勞動者進行實際管理等權利,同時應履行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按時發放勞動報酬、依法繳納各種保險等義務。判斷是否具備勞動關系,應以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為標準。
案件事實
2015年10月15日,孫XX于到圣世公司在利津石油化工廠有限公司的工地從事操作工工作,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10月31日在工地工作過程中吸入瓦斯有毒氣體,導致重度中毒、××、××、脊柱骨折。受傷后入住勝利油田中心醫院,醫療費等由圣世公司打到姓齊的陪護人員的卡上,再由其支付給醫院。
(注意:圣世公司付醫療費)
仲裁情況
孫XX依法向利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勞動關系
2016年9月2日,仲裁裁決,認定圣世公司、孫XX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圣世公司不服該裁決于9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圣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圣世公司、孫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程序
圣世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有孫XX名字的被保險人名單,并針對孫XX傷害由圣世公司向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理賠款歸圣世公司所有。
(又一個細節,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求圣世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包括被保險人名單、保險理賠情況、賠償款入賬情況等保險投保、理賠的相關材料,而圣世公司除去保險單之外均未提交)
一審意見
1、圣世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用工主體,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與孫XX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存在隱瞞證據等情形。
2、而孫XX在圣世公司工地上工作時受傷;圣世公司為其投保(向保險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名單)并實施了理賠、獲得了保險賠償金;孫XX受傷后,圣世公司向醫院支付了醫療費,對孫XX進行了治療。圣世公司作為較大規模的企業法人,對此不能進行合理的說明,更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一審還認為:即使如圣世公司所述,其部分工程承包給了個人朱某,而朱某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參照勞社部(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圣世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筑類企業也要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參照勞社部(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圣世公司與孫XX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意見
上訴人圣世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16)魯0522民初1557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在一審中,被上訴人的雇主朱某出庭作證,已證實被上訴人系受其雇傭,并向法院提交了當時的考勤表以及和上訴人簽訂的承包協議,上訴人也提供了利津項目部職工的工資表,上述證據雖有瑕疵,但綜合證據來看,被上訴人是由朱某雇傭,并由朱某管理及發放勞動報酬,被上訴人及朱某與上訴人均沒有隸屬關系,一份意外保險單不可能反應雙方的管理及隸屬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沒有事實依據。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已經超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理由: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2號)第59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2.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對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作出進一步釋明:實際施工人與其招用的勞動者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系,但實際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勞動關系。建筑施工企業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只是分包、轉包關系,勞動者是由實際施工人雇傭的,其與建筑施工企業之間并無建立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的合同。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2條規定:“對于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即使承包給了朱某,上訴人也要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觀點與客觀事實不符,也與目前的司法實踐不符。
二審認為
事實勞動關系是一種無書面勞動合同或履行無效勞動合同而存在勞動關系的一種客觀狀態,也即事實勞動關系雖然欠缺形式要件,但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從屬關系已經形成,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和經濟上的從屬性。在事實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服從勞動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監督,已經獲得或應當獲得勞動報酬和有關福利待遇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圣世公司為被上訴人孫XX投保了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以及為被上訴人支付了醫療費。
二審改判的理由來了:
1、上訴人所入保險為團體保險,投保時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交具體被保險人名單,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支付醫療費的行為以及理賠的行為并不當然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也可以基于其他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本案中,被上訴人孫XX認可在上訴人處工作的隊長是朱海峰即朱某,平時工作由朱某從上訴人處領到活后,朱某領著去干活,朱某與被上訴人一起在工作中受傷。朱某出庭證明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上訴人的管線工程,孫XX是朱某臨時借用,服從朱某的安排,工資由朱某支付。被上訴人認可的事實以及朱某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孫XX由朱某組織、安排進行勞動,并由朱某發放報酬,上訴人圣世公司對孫XX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雙方亦不存在經濟和人格上的從屬關系。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
2、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院認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根據上述規章的規定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能得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與勞動者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的結論。勞動關系當中的用人單位除了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外,還享有安排勞動者從事具體工作、對勞動者進行實際管理等權利,同時應履行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按時發放勞動報酬、依法繳納各種保險等義務。判斷是否具備勞動關系,應以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為標準。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16)魯0522民初155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圣世公司與被上訴人孫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2017)魯05民終421號
編者有話說
1、工傷案中的勞動關系確認,真沒有必要。勞動行政部門完全可以依法認定。中止工傷認定,讓傷者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一般仲裁、一審和二審,多走三個程序,增加了勞動者的訴累,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
2、要求包工頭雇傭人員確認勞動關系,中止工傷認定,也沒有法律依據。發包人與包工頭雇傭人員,本身沒有勞動關系。中止工傷認定,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其結果仍然是沒有勞動關系,沒有必要。
3、中止工傷認定,又有一定道理。實務中,勞動者很可能不知道包工頭的上一家是誰,其工地到底經過幾家轉包。確認勞動關系,雖然結果沒有勞動關系,但通過確認可以打出證據,勞動行政部門更方便工傷認定。
工傷職工維權本來繁瑣。確認勞動關系,三個程序。工傷認定,又有認定,復議,一審和二審四個程序。與其讓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一裁終局,為何不對工傷認定中止作出合理規定,甚至對工傷認定程序進行改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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