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顧
劉某、張某均系青島市即墨區龍泉街道某村村民。2001年11月劉某將其位于該村的一套老房屋賣給張某,張某同時支付了購房款,劉某將涉案房屋的相關證件交付給了張某,但未辦理過戶。張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直到該房屋拆遷。2015年3月,張某與即墨區龍泉街道某村村委會簽訂房屋補償協議1份,張某選擇了D戶型(建筑面積100平方米)房屋1套及拆遷安置費17萬余元。后,劉某就賣房事宜反悔,向張某索要該房屋拆遷所得利益,二人產生糾紛。劉某遂具狀訴至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張某將該房屋拆遷所得利益返還劉某,并由張某承擔案件訴訟費。
庭審過程中,原告劉某稱未與被告張某達成買賣協議,只是將房屋出租給張某,劉某否認買賣合同上的簽字是其本人所簽。劉某提交國土資源局檔案查詢資料1份,證明該房屋仍登記在劉某名下。
被告張某稱原告劉某所訴與事實不符,劉某已經于2001年11月將涉案房屋賣給張某,此后該房屋涉及的一切權利應歸張某所有,與劉某無關。張某提交了房屋買賣合同、村委證明、證人證言、契稅完稅證明、房屋補償協議、即墨區龍泉派出所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
即墨區法院依法審理了本案。針對買賣合同是否為原告劉某本人所簽這一爭議焦點問題,法院申請委托專門機構對該合同的簽字筆跡進行了鑒定。經鑒定,該合同中劉某的簽字系其本人書寫。法院對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劉某、張某均系本村村民,雙方買賣合同成立,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拆遷所得的補償利益應歸張某所有。最終,法院駁回了劉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只有規范交易行為才能有效規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隨著國家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許多城中村、城郊村面臨拆遷,面對巨額的拆遷利益,如果買賣合同的內容存在瑕疵甚至違法的情況,交易當事人就可能面臨巨大的風險,尤其是買受方可能面臨財房兩空的后果。
農村住宅房屋作為一種特殊的不動產,主要包括宅基地占地范圍內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的房屋所有權,是集體經濟組織為本組織成員提供的福利住房,因為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權,不能像商品房一樣自由流轉,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流轉,因此當事人在交易這種房屋時必須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
來源:青島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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