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介紹
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曉青因懷疑徐某在蔡的服裝店試衣服時偷了一件衣服,將徐某在該店的視頻截圖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傳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對徐某進行侮辱。之后,徐某因不堪受辱而自殺。案發后,蔡的父母與徐某父母達成和解協議,蔡父母一次性賠償徐某父母12萬元,徐某父母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蔡曉青從輕處罰。
陸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因懷疑徐某在其經營的服裝店試衣服時偷了一件衣服,在該店的視頻截圖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傳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對她人進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殺,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侮辱罪。案發后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親屬對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告人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46條之規定,陸豐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處被告人蔡曉青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其發微博的行為屬于正常尋人,不構成犯罪;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行為與徐某的自殺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可以提起公訴,屬于程序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認定上訴人犯侮辱罪的證據不足。
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肯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侮辱罪;同時,上訴人利用網絡侮辱他人,造成的影響大,范圍廣,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并無不當。從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專家釋法
在本案的案情介紹中涉及一個名詞“人肉搜索”,這也是被告人涉案行為中的重要部分。
確實,“人肉搜索”并非一個規范的漢語表達,各種辭書中均未收錄。不過可以肯定的是,人肉搜索現象是伴隨著網絡技術發展而出現的一種尋找具體的人和線索的途徑,其在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總是和網絡暴力相伴而生。“一方面因為其可能通過網絡公開了特定人的信息,而這些信息多涉及隱私,另一方面則是特定人隱私等信息被網絡公開后所產生的名譽受損的可能。”本案首先如何認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殺死亡的行為性質。
有學者進一步將人肉搜索行為細分為兩大類,單純公開隱私型與損害名譽型。這樣來看,本案之中行為人的行為顯然不僅僅是公開他人隱私,其在并無確切證據的情況下所發布的“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用語,具有明顯的損害名譽的屬性。進一步說,雖然被害人徐某的父親認為蔡曉青發微博進行“人肉搜索”指責其女兒是偷衣服的小偷屬于無中生有,但由于徐某已逝,無法查清其是否有盜竊行為,從“事實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出發,就不能認定蔡曉青有捏造、虛構事實的行為,故其不構成誹謗罪。
本案中,被告人把被害人購物的視頻監控截圖發到微博上,且明確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本質上屬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為。“人肉搜索”具有強烈的放大功能,當被搜索的人和某個具有消極影響的事件聯系在一起時,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譽等在社會中所獲得的評價明顯降低,致使當事人的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就此而言,認為蔡曉青發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為屬于侮辱行為,符合刑法中侮辱行為的本質。
再者,本案中,被告人認為其發微博的行為是正常的網絡尋人行為,現有證據只能說明其行為和被害人的自殺結果在時間上有先后關系,無法直接證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是在裁判者看來,從蔡曉青的行為來看,其不僅發布微博稱“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經常帶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煩幫忙轉發”,還附上徐某購物時的多張監控視頻截圖。該微博發出僅一個多小時,網友迅即展開的“人肉搜索”就將徐某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學校、家庭住址和個人照片全部曝光,蔡又把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時間,在網絡上對徐某的各種批評甚至辱罵開始蔓延。從蔡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條微博發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邊發出最后一條微博后自殺,僅持續了20多個小時。多名證人證言證實,這次微博事件對被害人傷害很大,明顯感覺徐某情緒低落。徐某作為一個尚未步入社會、生活在經濟不發達小鎮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對“人肉搜索”的網絡放大效應及眾多網民先入為主的道德審判,對未來生活產生極端恐懼,最終導致了自殺身亡的嚴重后果,故蔡曉青發微博的行為與徐某的自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此外,被害人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殺身亡,明顯屬于侮辱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北大法寶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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