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雙方存在情人關系等特殊身份關系時,一方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借貸關系,而對方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張轉款系基于雙方特殊個人關系產生的其他法律關系的。該情形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關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由主張借款關系的一方對其與對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詳細分析見判決主文)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易會廳,男,漢族,1974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涂麗,女,漢族,1972年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利民,男,漢族,1972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易會廳與再審申請人涂麗、被申請人周利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6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易會廳向本院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在審理中未查明2011年1月18日在溫州市平陽縣農業銀行,易會廳借給涂麗現金12萬元整用于生意周轉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
二、一審中周利民提交的其所在單位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米東區分局三道壩派出所出具《證明》未進行質證,二審判決采信該證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應當質證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三、二審判決認定周利民不應當對涂麗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涂麗以修車和交違章罰款的名義向易會廳借款,前述車輛系涂麗和周利民的家庭用車。2011年8月6日和8月25日,涂麗攜帶兒子乘飛機自武漢回烏魯木齊,向易會廳借款購買機票。易會廳支付上述費用及借款合計為6280元整。前述借款發生在周利民與涂麗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周利民均知情,其應當對涂麗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四、本案民間借貸糾紛的發生,完全是因為涂麗、周利民不積極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當由涂麗、周利民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四、五項申請再審。
針對易會廳的再審申請,涂麗提交意見稱,易會廳與涂麗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以及借貸事實。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賬戶往來的差額即為借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也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針對易會廳的再審申請,周利民提交意見稱,易會廳主張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發生的所謂民間借貸,是在涂麗與周利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此時周利民與涂麗分居多年,無任何往來。且涂麗與易會廳作為情人同居關系之間的債務借款等周利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簽名認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沒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周利民不應對涂麗的所謂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二審判決駁回易會廳對周利民的訴訟請求是公正合法的,易會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予以駁回。
涂麗向本院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無視涂麗與易會廳之間存在情人關系這一特殊事實,僅憑雙方銀行賬戶之間互相轉款的差額即主觀臆斷認定存在借款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一)涂麗與易會廳之間長期保持情人同居關系。易會廳雖然否認,但在本案一審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證明其為涂麗本人、母親、孩子多次購買機票、家具、首飾,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攝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間的事實,說明二人存在情人關系。(二)雙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實。易會廳向一審法院提交的500萬元的借條中“涂麗”的簽名經過司法鑒定不能確認系涂麗本人所簽。其余兩張借條系涂麗被逼迫所寫。而易會廳在一、二審中對借貸事實如何發生、款項如何支付的陳述與轉賬憑證自相矛盾,僅依據轉賬憑證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實。事實上是雙方在存在情人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各種賬務往來,在雙方關系破裂后,易會廳以涂麗隱私相要挾無果的情況下,憑借其他事務中支付款項的轉賬憑證以及偽造的500萬元借條,要求涂麗歸還并不真實存在的借款。(三)二審判決確定易會廳和涂麗之間相互轉款的差額為3875750元沒有證據支持。其一,易會廳提交的銀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觀。其二,根據易會廳提交的不完整的銀行流水,經核實,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6月30日雙方的資金差額為1589717元,而非500萬元。二審開庭中,易會廳明確表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轉賬憑證與本案易會廳主張的500萬元借款無關,不作為證據提交,另行主張。但二審法院置易會廳明確的意思表示不顧,將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轉賬計入總額。
二、二審判決將本應由易會廳承擔的舉證責任錯誤分配給涂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適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而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會廳起訴時除依據轉賬憑證外,還依據500萬元的借條。借條經司法鑒定后不能確認系涂麗本人書寫,故易會廳并未完成其作為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其次,本案中,涂麗抗辯雙方之間的轉款系情人關系存續期間的賬務往來,包含贈與、合伙做生意、購買房屋、車輛、同居期間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種事務,并非抗辯償還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因此該條司法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易會廳應對涂麗有向其借款500萬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無論是500萬元的借條,還是易會廳提供的不完整的銀行流水,加之易會廳自己都無法說清借款事實發生的經過,其顯然沒有完成舉證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針對涂麗的再審申請,易會廳提交意見稱,涂麗主張易會廳與涂麗系情人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范圍。鑒定意見僅僅是認為不能確定500萬元借條中“涂麗”簽名是否本人書寫,并非認定該簽名不是涂麗書寫。二審判決依據易會廳給涂麗轉賬的銀行交易明細進行審理,以雙方賬戶往來差額認定雙方存在借款款項,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本院經審查查明,易會廳一審起訴主張涂麗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多次向易會廳借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條確認借款500萬元。二審庭審筆錄載明,易會廳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其提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銀行轉賬證據與本案無關,另行主張。
本院認為,綜合易會廳和涂麗申請再審的事由和理由,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1.二審判決認定易會廳與涂麗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并認定借款金額為3875750元是否存在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2.二審判決未支持易會廳要求周利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是否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3.二審判決是否存在應予調查收集證據而未調查的情形;4.本案是否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對此,本院評析如下:關于本案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諾到期返還的合同,合同雙方需達成出借和使用資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需出借人實際給付出借款項。本案中,易會廳主張其與涂麗之間構成借款關系,并提交三份金額分別為12萬、82萬和500萬的借條以及銀行交易明細,以涂麗最終借款500萬元為由要求涂麗歸還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會廳依據500萬元借條主張權利,其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系用以證明已實際給付出借款項。涂麗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張轉款系基于雙方特殊個人關系產生的其他法律關系。本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二審判決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易會廳應當對其與涂麗之間存在借款500萬元的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500萬元借款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其次,易會廳提交的500萬元借條,經鑒定不能確認是否涂麗本人書寫。從易會廳與涂麗的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雙方賬戶資金往來頻繁,從幾千元到幾十萬元不等,且與易會廳主張的500萬元(包括82萬元在內)借款金額不能對應,在涂麗否認轉款系借款的情況下,易會廳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在借款憑證存疑且易會廳主張的借款金額與其提交的轉款憑證不能對應的情況下,僅以易會廳與涂麗之間存在轉款差額為由,尚不能認定易會廳與涂麗之間存在借款合意。關于爭議金額的認定。易會廳主張借款發生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其提交的500萬元借條的落款時間為2012年6月30日,且明確表示2012年7月1日后的轉款另行主張權利。因此,本案爭議的金額發生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前,該日期之后的轉款不應計入本案爭議金額。二審判決通過比對易會廳與涂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認定易會廳向涂麗的轉款差額為3875750元,但其中包括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轉款金額。因此,二審判決對本案爭議金額的認定亦有誤。關于易會廳主張一審中周利民提交的分居證明未質證的問題。經審查,該證據確未在一、二審中質證,二審判決直接在分析意見中作為論據顯然不妥。但二審判決最終認定周利民就案涉款項不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易會廳不能舉證證明案涉款項系用于涂麗和周利民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依據該證據認定周利民和涂麗分居的事實。因此,該證據未經質證,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的情形。關于再審新證據和調取證據的問題。經審查,易會廳申請再審時提交:1.一份電話錄音,用以證明周利民工作單位沒有出具分居證明;2.信用卡對賬單、攜程網情況說明、短信截屏圖片,用以證明涂麗向其借錢購買機票、支付汽車修理費、交納汽車違章罰款等。對此,本院認為,電話錄音中人員身份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購買機票、支付汽車修理費等費用的證據系在二審庭審結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屬于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且部分在一、二審期間已經提交,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再審新證據。另,易會廳在二審中未申請調取證據,二審法院不存在應予調取證據而未調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五項的情形。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審 判 長 胡 瑜審 判 員 任雪峰審 判 員 楊 卓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法 官 助 理 楊錄海書 記 員 何 宇來源:裁判文書網 轉自:民事審判編者按:根據本文所載的2個案例、2條規定和1條意見,可得出如下結論:1.當事人雖然在轉賬憑證的附言中標明了款項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墊付款),因其僅是當事人單方備注,所以不能僅憑該備注證明與對方存在借貸合意。2.當事人提供轉款憑證提起民間...
中國父母為子女婚后購買房屋出資的現象屢見不鮮,若夫妻感情和順、幸福倒也皆大歡喜,但難免出現夫妻婚姻感情破裂時有些父母的出資打了水漂的情況。 在實踐中,該種出資更多地被認定為贈與,其審判焦點往往局限在于贈與...
閱讀提示:本文所載裁判指引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間借貸糾紛審判案例指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謝原作者),并結合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系統梳理出民間借貸糾紛審判實務中常見的49個疑難問題裁判規則,力圖...
一、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在認定借貸行為的效力從寬。 《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這一條文確定了只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實施訂立、變更和終止借貸行為時,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就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
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能否認定民間借貸關系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某 2010年12月17日,楊某通過自己工商銀...
一、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可分為生活性債務和經營性債務。生活性債務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債務,如扶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建造房屋、購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債務。經營性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當下,情侶間相互給付財物的現象非常普遍,雙方關系親密時,對頻繁的經濟往來毫不在乎。甚至,以此標定相互的信任、感情的深度。一旦情感生變,財產糾紛往往隨之爆發。為提示情侶理智對待感情,減少情侶間民間借貸糾紛發生,二中...
1.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 關于處理民間借貸問題法律法規,可以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2...
1.審理民間借貸應適用哪些法律規定 民間借貸屬于民事行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約束和保護。 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32條對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給予了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一、第25條規定的借貸雙方沒有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