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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2019)遼03刑終295號
原公訴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宮鵬超,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岫巖滿族自治縣交警大隊輔警,現(xiàn)住岫巖滿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12月11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姜德凱,遼寧朱廣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宏權,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滿族,高職文化,岫巖滿族自治縣交警大隊輔警,現(xiàn)住岫巖滿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12月11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徐月,遼寧匯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宇,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滿族,高中文化,岫巖滿族自治縣交警大隊輔警,現(xiàn)住岫巖滿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12月11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劉賢民,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滿族,高中文化,岫巖滿族自治縣交警大隊輔警,現(xiàn)住岫巖滿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12月11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劉同喜,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滿族,高職文化,岫巖滿族自治縣交警大隊輔警,現(xiàn)住岫巖滿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12月11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王曉聲,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宇、劉賢民、劉同喜、宮鵬超、賀宏權犯濫用職權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遼0323刑初1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宇、劉賢民、劉同喜服判,原審被告人宮鵬超、賀宏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彬、張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宮鵬超及其辯護人姜德凱、上訴人賀宏權及其辯護人徐月、原審被告人王宇、原審被告人劉賢民、原審被告人劉同喜及其辯護人王曉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11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劉賢民駕駛遼C12**號警車載被告人劉同喜、被告人宮鵬超,被告人王宇駕駛遼遼C12**警車載被告人賀宏權(5人皆系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輔警),在沒有正式警察帶領的情況下,對岫巖滿族自治縣岫巖鎮(zhèn)內(nèi)進行日常交通秩序排查和巡邏。期間劉賢民接到唐某舉報稱遼K遼K×××**車司機疑似酒駕,劉賢民便聯(lián)絡王宇在岫巖滿族自治縣會展中心路口進行堵截檢查。當晚21時21分,遼K遼K×××**車從岫巖滿族自治縣岫巖鎮(zhèn)向興隆辦事處方向行駛,經(jīng)過會展中心路口時,劉賢民、王宇等人未能截停該轎車,隨后劉賢民、王宇等5人分別駕乘警車追輯,在岫巖滿族自治縣興隆辦事處三岔路口大江車行門前路段,兩輛警車一前一后將該轎車截停,賀宏權和宮鵬超下車準備盤查該轎車司機時,該轎車突然向外環(huán)城東方向逃離,劉賢民、王宇、劉同喜再次分別駕乘警車追輯。該轎車行駛至越臨灣小區(qū)北門路段時,又被兩輛警車一前一后截停,隨后該轎車突然左轉彎從兩輛警車之間穿過并向偏嶺方向快速逃離。劉賢民、王宇再次分別駕駛警車追輯,賀宏權和宮鵬超隨后攔下一輛出租車隨后追輯。在追輯過程中,遼K遼K×××**車行駛至岫巖滿族自治縣永安集團中安制罐有限公司路段時,因被警車追攆,行駛速度過快與道路右側的石樁及綠化樹發(fā)生碰撞并解體,造成轎車駕駛人高升當場死亡。劉賢民、王宇、賀宏權、劉同喜、宮鵬超五人乘車路過遼K遼K×××**車肇事現(xiàn)場,均未對肇事車輛采取救助措施,分別駕乘警車駛離事故現(xiàn)場,先后返回交警大隊。2017年11月13日劉賢民、王宇、賀宏權、劉同喜、宮鵬超五人均經(jīng)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岫巖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近親屬9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原審法院經(jīng)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jù)進行了庭審質(zhì)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宇、劉賢民、賀宏權、劉同喜、宮鵬超均系受委托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從事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濫用職權罪,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可以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公安機關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近親屬表示對相關單位及個人均不追究責任,可以對五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五名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王宇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劉賢民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劉同喜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宮鵬超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賀宏權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宮鵬超的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行為沒有任何不當之處,更不具有違法性,認定上訴人濫用職權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系履行職責,行為沒有不當之處,駕駛員高升的死亡與上訴人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認為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賀宏權的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打出租車是為跟隨前面的警車,而非追攆疑似酒駕車輛;駕駛員高升醉酒駕車,其超速行為是否和警車有關,不能得出明確和唯一的結論;高升當場死亡,路過肇事現(xiàn)場的上訴人沒有救助的行為與高升死亡沒有因果關系,請求改判上訴人無罪。其辯護人提出,高升死亡原因系因車速過快造成,而車速過快是否與警車跟隨有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上訴人打車跟隨的行為不能評價為追攆行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人在執(zhí)勤之前沒有合意要追攆可疑車輛,因此認定上訴人構成共同犯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原審被告人王宇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服判。
原審被告人劉賢民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服判。
原審被告人劉同喜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服判。其辯護人提出高升死亡與劉同喜等人執(zhí)法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認定劉同喜犯濫用職權罪沒有事實依據(jù)。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宮鵬超、賀宏權及原審被告人王宇、劉賢民、劉同喜犯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有交警大隊城區(qū)夜巡及1.3.8警務圈值班表,岫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情況說明,案件詳細信息報表及遼寧省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岫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情況說明,死亡注銷證明及火化證明信,修車證明,關于調(diào)取警用車輛(遼C遼C12**動軌跡的情況說明,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黨委會議紀要,賠償協(xié)議書及財政授權額度到賬通知書、記賬憑證、財政性資金支付憑證、輔助明細賬、收據(jù)復印件、關于賠償高升事故案的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書、交警大隊聘用臨時輔警協(xié)議書、情況說明,道路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人口身份信息表,監(jiān)控信息查詢及視頻資料,被告人賀宏權的自書材料,交通警察大隊長及教導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劉某1、高某、張某1、吳某、王某1、周某、韓某、王某2、張某2、王某3、劉某2、孫某、王某4、馬某、宋某、唐某、李某、蘇某、關某的證言,被告人王宇、劉賢民、劉同喜、宮鵬超、賀宏權的供述與辯解,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本院審理期間未發(fā)生變化,本院依法均予確認。上訴人宮鵬超、賀宏權及原審被告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宮鵬超、賀宏權及原審被告人均系受委托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從事公務過程中,濫用職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濫用職權罪,系共同犯罪。關于上訴人宮鵬超、賀宏權及其辯護人所提認定上訴人濫用職權沒有事實依據(jù),二人打出租車跟隨行為不應被評價為追攆疑似酒駕車輛,駕駛員高升死亡系其車速過快造成、與上訴人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人在執(zhí)勤之前沒有追攆可疑車輛的合意,不應構成共同犯罪,應認定上訴人無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以及原審被告人劉同喜辯護人提出的高升死亡與劉同喜等人執(zhí)法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認定劉同喜犯濫用職權罪沒有事實依據(jù)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交警大隊城區(qū)夜巡及1.3.8警務圈值班表,案件詳細信息報表及遼寧省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岫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情況說明,死亡注銷證明及火化證明信,勞動合同書、交警大隊聘用臨時輔警協(xié)議書、情況說明,道路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監(jiān)控信息查詢及視頻資料,被告人賀宏權的自書材料,交通警察大隊長及教導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劉某1、高某、張某1、張某2、唐某、李某、蘇某、關某的證言,被告人王宇、劉賢民、劉同喜、宮鵬超、賀宏權的供述與辯解,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能夠證實,作為輔警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明知其只能在正式交通警察指揮、帶領和監(jiān)督下開展輔助性的交通管理工作,而未經(jīng)交通警察帶領,在未向單位領導請示和匯報的情況下,濫用職權,對高升駕駛的疑似酒駕車輛進行堵截檢查,未能截停成功后駕車追緝,其堵截、追緝、盤查的行為足以致酒后駕車的車輛駕駛員高升產(chǎn)生畏懼心理而逃逸并于逃逸途中肇事死亡,高升的死亡后果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濫用職權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以及原審被告人劉同喜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楊學軍
審判員 張 薇
審判員 陳 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項云峰
來源:一線動力 7維視角 警眼看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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