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中約定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雖資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證金、專用賬戶資產總額監控及強行平倉等部分內容的約定與一般民間借貸有所區別,但這類協議的實質還是體現為 “委托人”出借資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內保證償還“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額投資收益抑或造成經濟損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擔。該協議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當事人之間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案情簡】
原告:馬晨
被告:王文
1、馬晨與王文簽訂《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由王文在渤海證券西康路營業部開設本協議項下合作專用資金賬戶。王文將委托資金轉入該賬戶。王文不得無故轉出或占為已有。
2、該專用資金賬戶由馬晨全權負責股票或證券的買賣等投資交易,由王文、馬晨雙方共同監管。王文委托馬晨管理的資產為人民幣1000萬元的資金,王文授權馬晨代表王文對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資產進行證券投資,管理資產的期限為12個月。
3、馬晨、王文雙方商定,委托期滿,馬晨保證受托管理資產的收益按受托資金年固定回報率12%計算,王文所應取得的委托資金與收益數額的計算方式為:王文委托資金+王文委托資金x12%,王文、馬晨雙方約定按年度結息,即期滿時王文可取得年息為120萬元,期滿后, 王文應取得委托資金本息合計為1120萬元整,如經協商提前終止本協議, 王文所應取得的委托資金與收益數額的計算方式為:王文委托資金+王文 委托資金x12%x實際占用天數/365。
4、為保證王文依據前條規定取得的收益,馬晨在本協議簽署之日起3日內向專用資金賬戶轉人人民幣500萬元資金或股票作為風險保證金,委托期內,如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證券市值與資金余額之和低于1275萬元時, 馬晨應于第2個交易日內向專用資金賬戶補人資金,使該專用資金賬戶內證券市值與資金余額之和高于1275萬元。如馬晨未補充足夠的資金,造成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證券市值與資金余額之和第2個交易日下午低于1275萬元,自第2個交易日下午起,王文有權賣出用資金賬戶內的部分或全部股票,賣出金額僅限于王文的委托資金與收益數額,對此馬晨無異議。
5、期間,因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證券市值與資金余額之和為12296191.24元,低于 《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的1275萬元,而馬晨未履行《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中約定的補入資金義務。為保證委托資金及收益數額的安全,王文強行平倉,平倉數額為11117559.07元。
6、馬晨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無效,由王文返還500萬元保證金。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馬晨和王文在《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中約定王文將資產交由馬晨進行投資管理,馬晨無論盈虧均保證王文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馬晨所有。雙方在《資產委托管理協議》中約定了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的情形,故馬晨與王文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馬晨與王文簽訂的《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并已實際履行,馬晨也未能提供證明協議書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故馬晨主張本案所涉《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本法院不予支持。
鑒于涉案《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對于保證金的處置未有約定,雙方當事人對涉案資金未進行清算,馬晨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履行《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故馬晨請求判令王文返還500萬元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決:駁回馬晨的訴訟請求。
馬晨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基于雙方在《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中約定了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認定該協議屬于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馬晨與王文之間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正確。馬晨主張本案為委托理財合同糾糾紛且保底條款無效,不能成立。
關于涉案《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的效力問題。馬晨主張該協議系渤海證券西康路營業部違規操作讓其與王文采取背靠背方式簽署的,有違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無效。但渤海證券西康路營業部及王文均予以否認,馬晨亦未就此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而涉案《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形式要件完備,馬晨亦認可本人簽字的真實性,故其該項主張,證據不足,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案件定性難是民間借貸糾紛審理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其中一類是以其他關系掩蓋民間借貸關系,如以買賣關系掩蓋民間借貸關系、以委托理財關系掩蓋民間借貸關系等;另一類是以民間借貸關系掩蓋其他法律關系。
這些案件紛繁復雜,給人民法院準確定性帶來很大難度。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該透過合同的標題、形式去審視合同的實質內容,應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其法律關系并確定案由。
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或事實行為表明,“委托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即約定有“保底條款” 的,屬“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應認定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 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并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處理。
(來源:根據《民間借貸糾紛審判案例指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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