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陳敏;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張某(女)與被告肖某于2014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兩人開始戀愛交往,兩人交往三個月后,肖某以各種理由向張某借款,先后累計向張某借款30多萬元,并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條。在借款期間,肖某陸續還款給張某。后兩人于2015年7月登記結婚,2016年8月法院判決離婚,兩人離婚時無夫妻共同債務無共同財產。離婚后肖某下落不明,但肖某婚前向張某所借的36萬元仍有17萬元尚未償還,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肖某償還欠款。
▌分歧
張某與肖某之間婚前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因雙方登記結婚而消滅?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肖某因結婚產生債的混同,張某的債權已歸于消滅,應駁回張某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肖某結婚不產生債的混同,張某與肖某婚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結婚后仍然存在,張某債權仍受法律保護,對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之間婚前的債權債務不因結婚而混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了,即所謂的混同。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說債權人和債務人必須合二為一,成為一個民事主體。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才能組成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共同體。對外該共同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即對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對外形成的債權債務來說,張某和肖某是一個民事主體,但是對內而言,張某和肖某仍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本案中,張某與肖某形成的債務關系系結婚登記前形成,系兩個獨立民事主體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所以,張某與肖某在婚前的債權債務不能因為結婚而混同。
第二,夫妻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夫妻一方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否定了之前婚姻法關于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本案中,張某與肖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僅為一年,兩人也并未約定戀愛期間雙方的債務消滅或免除,因此結婚后、離婚后,張某依然享有婚前對肖某的個人債權。
第三,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是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對其財產所做的約定,是一種協議,作為特殊身份關系的夫妻之間的財產契約,也可以算是一種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調整,但在契約的訂立、解除、違約責任等方面,適用的是合同法的規定。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受合同法的制約的。而且依照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獨立的個人財產,夫妻各自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相應債務。本案中,原告張某雖未與被告肖某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但也未將該筆債務納入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兩人無夫妻共同財產,且被告肖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該筆債務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證據,故該筆債務依法仍應由被告肖某歸還原告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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