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判決書
原告胡某1,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王某,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原告胡某1與被告王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戴偉章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7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志鋒到庭參加訴。本案庭外和解時間為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是被告擬定,內容必須滿足被告的所有條件才同意暫時離婚,意思是以后原、被告要復婚,所以簽訂了完全不公平的離婚協議,原告在2016年8月14日的診斷證明,認定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癥,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加上被告的誘騙和脅迫,原告為了購買新房,才不得不簽訂了該離婚協議,離婚協議約定的財產分割明顯不公,另一方面,原、被告感情基礎深厚,離婚會給兒子的身心帶來惡劣影響,故原告起訴要求宣告離婚無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該項訴訟請求);宣告離婚協議無效;原告要求回到樂苑新村4幢601室家里和丈母娘及妻子、孩子一起生活;如果被告不同意復婚,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要回婚前財產41萬,孩子撫養費及婚后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本案中原告雖然提供證據證明其患有抑郁癥,但是抑郁癥不是法律規定的屬于精神疾病,原告本人不是法律規定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因此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有效;原告的第三、四項訴訟請求,如果離婚協議有效,該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協議中原、被告雙方就相應的財產進行了分割,具有約束力,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約定:雙反個資源離婚;兒子胡某2歸原告撫養,因原告白天無人監管,暫由被告母親照顧,今后撫養費由原告全部負責,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在每月15日前交給被告,直到兒子完全由原告自己照顧,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撫養費;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位于柯橋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位于越城區樂苑××室房屋歸被告所有,兩處房屋內的電器等物品歸各自所有;夫妻共有的比亞迪駕車(車牌號為浙D×××××)歸被告所有,雙方各自住所內的生活用品、所有家用電器及首飾等物品歸各自所有,被告借給同事的2萬元歸被告所有雙方購物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或各自貸款均由負債方自行承擔;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應付違約金5萬元給對方;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現原告認為簽訂離婚協議時,其被被告誘導欺騙,為了動用其公積金買房才辦理形式上的離婚手續,不能完全代表原告本意為由,起訴要求確認雙方離婚登記手續及離婚協議無效。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結婚證1份(復印件)、離婚證1份(復印件)、離婚協議書1份(復印件)、紹興市第七人民醫院檢查報告1份、悔過書、家庭約定打印件1份、中國建設銀行工資卡賬單1份、嘉興銀行及紹興銀行賬單1份、房產證一般抵押合同、金色藍庭房屋買賣協議書、公積金貸款還款明細、紹興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支取單、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支付憑證各購房增值稅發票各1份(復印件)及原、被告庭審陳述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悔過書、家庭約定打印件各1份,因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也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雙方的離婚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遵照履行。關于原告以原、被告雙方系為了購置房屋而形式上辦理離婚為由,要求宣告雙方離婚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經雙方簽名確認,并且已經完成了離婚登記手續的辦理,原告雖主張其患有中度抑郁癥,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該協議系在其被被告誘導欺騙的情況下所簽訂,但其提交的證據尚不能證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宣告離婚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問題,因雙方在協商、簽訂財產分割協議過程中,對夫妻各自的生活狀況和夫妻共同的財產狀況應該明了,原告未能舉證證實雙方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行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存在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要回婚前財產41萬、孩子撫養費及婚后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1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戴偉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凌金佳
轉自婚姻家事繼承大師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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