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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協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2023-06-06 21:17發布

全國律協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律發通﹝2017﹞51號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已由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于2017年8月27日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執行。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2017年 9月20日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二節 收案和結案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四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五節 調查取證

    第六節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三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四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 庭前準備

    第二節 參加法庭調查

    第三節 參加法庭辯論

    第四節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

    第十章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辯護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權利救濟與執業紀律

    第一節 權利救濟

    第二節 執業紀律

    第十八章 附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時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堅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忠于職守,認真負責。

    第三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法履行辯護與代理職責,人身權利和執業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第四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在辯護活動中,應當在法律和事實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意見,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開展工作,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第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七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辦案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律師刑事責任的,律師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

    第二節 收案和結案

    第八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其他親友或其所在單位代為委托的,須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三)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接受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決或裁定侵犯合法權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訴、控告;

    (六)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銷案件或不起訴的決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請復議或起訴;

    (七)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八)在強制醫療程序中,接受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復議程序中,接受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相關業務。

    第九條 律師接受委托,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辦理以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

    (二)委托人簽署委托書;

    (三)律師事務所開具辦案所需的相關訴訟文書。

    上述手續,律師事務所應當留存原件或存根備查。

    第十條 律師接受委托辦理刑事案件,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等各訴訟階段由律師事務所分別辦理委托手續,也可以一次性辦理。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應當及時與辦案機關聯系,出示律師執業證書,提交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與當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辯護或代理方案產生嚴重分歧,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除委托關系。

    解除委托關系后,律師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三條 同一名律師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同一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別指派不同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的,須告知委托人并經其同意。

    第十四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可以會同異地律師協助調查、收集證據和會見,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為協同工作的律師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案件中,當事人變更律師的,變更前的律師可以為變更后的律師提供案情介紹、案卷材料、證據材料等工作便利。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攜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可以根據辦案需要攜律師助理協助閱卷,向人民法院申請攜律師助理參加庭審。

    第十六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結案后,應當撰寫辦案總結,與辯護詞或代理詞、法律文書以及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應當在辦案總結中說明原因,并附相關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向看守所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辯護律師可以會見被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師助理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在偵查階段會見時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必要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偵查機關不許可會見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的,可以攜經辦案機關許可的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事先準備會見提綱,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重點向其了解下列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認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自首、立功、退贓、賠償等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量刑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

    (七)立案、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況,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情況;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十一)偵查機關收集的供述和辯解與律師會見時的陳述是否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會見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紹刑事訴訟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利、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行使方式及放棄權利和違反法定義務可能產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時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應階段的辯護方案、辯護意見進行溝通。

    第二十五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未經允許,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藥品、財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友會見。

    辯護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與辯護有關的書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與辯護有關的文件與材料。

    第二十七條 辯護律師會見結束后應當及時告知看守所的監管人員或執行監視居住的監管人員。

    第二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會見筆錄的,應當交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合理確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次數。

    第三十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辦理案件需要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應當注明律師身份、通信地址。

    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時,應當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來信原件并附卷備查。

    第三十一條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本節有關規定。

    第四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聯系,辦理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條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訊問過程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辯護律師、代理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閱、復制。

    第三十四條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摘抄、復制時應當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對于以下案卷材料,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查閱、復制:

    (一)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申請向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辯護律師的申請調取的檢察機關未移送的證據材料以及有關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應當認真研讀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案情需要制作閱卷筆錄或案卷摘要。閱卷時應當重點了解以下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認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四)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身份、資質或資格等相關情況;

    (五)被害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六)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七)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意見及理由、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

    (十)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所認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實;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訊問時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是否在場;

    (十三)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和移送的情況;

    (十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獲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節 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被調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向已經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做過證的證人了解案件情況、調查取證、核實證據,一般應當通過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到庭,以當庭接受詢問的方式進行。如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直接向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可以對取證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也可以調取證人自書證言。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應當持律師事務所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書,一般由二人進行。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為保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在場見證。

    第四十二條 辯護律師對證人進行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當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等。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應當客觀、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并經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如有修改、補充,應當由其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并在末頁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不得誤導、引誘證人。不得事先書寫筆錄內容;不得先行向證人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得替證人代書證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筆錄內容;向不同的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分別進行;調查取證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在場。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時,應當盡可能提取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記錄原件存放地點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案件有關的電子證據。

    辯護律師可以采取復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收集、固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并記錄復制、打印、截屏、拍照、錄像的時間、地點、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電子數據來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時可以委托公證機構對上述過程進行公證。

    對于存在于存儲介質中的電子數據,應當盡可能收集原始存儲介質。對于存在于網絡空間中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有權方提取或通過公證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在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應當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收取證據的辦案機關出具回執。

    第六節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審的條件,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

    第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繳納保證金的,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第五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羈押期限內未能辦結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變更強制措施。

    對被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期限內未能辦結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偵查期間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在居所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

    第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辯護律師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自行申請,也可以協助其向辦案機關申請。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辦案機關書面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請事實及理由、保證方式等。

    辯護律師不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保證人。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辦案機關在三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于不同意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見。

    第二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六十條 偵查期間,律師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應當告知其基本訴訟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強迫證實自己有罪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對辦案機關侵權行為、程序違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鑒定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權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對刑事案件管轄提出異議的權利;

    (六)有關刑事和解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強制措施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強制措施的種類;

    (二)強制措施的條件、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三)強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規定;

    (四)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及條件。

    第六十三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偵查機關訊問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更正的權利以及在確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的義務;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和辯解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獲得從寬處罰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犯罪構成與證據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從重、從輕、減輕以及免予處罰的相關規定;

    (三)關于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

    (四)關于證據的含義、種類及收集、使用的相關規定;

    (五)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在案件偵查期間和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就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辯護意見的,可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提出。

    對于非法證據,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案件管轄合法性進行審查,發現偵查機關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偵查機關提出異議。

    第六十八條 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三)無社會危險性;

    (四)不適宜羈押。

    第六十九條 辯護律師對于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可以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予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予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其他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偵查機關及時處理,對不及時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七十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并根據案件情況會見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第七十一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未能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在審查起訴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的適用本規范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從程序、實體等方面向檢察機關提出口頭或書面辯護意見。

    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對該證據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七十四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七十五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七十六條 審查起訴期間,對于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四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 庭前準備

    第七十七條 在開庭審理前,辯護律師應當研究證據材料、有關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或申請:

    (一)案件管轄異議;

    (二)申請回避;

    (三)申請調取證據;

    (四)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是否公開審理;

    (六)開庭時間;

    (七)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八)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

    (九)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

    (十)是否延長審限;

    (十一)申請查看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

    (十二)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十三)舉證、質證方式的磋商;

    (十四)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

    (十五)其他與審理相關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未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認為有上述相關事由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沒有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的內容和決定影響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被告人未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未經特別授權不得代表被告人對實體、證據和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辯護律師出席庭前會議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于庭前會議的有關規定,不得就依法應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解決的問題發表意見。

    第八十一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應當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并說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條 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播放的證據,可以制作目錄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條 辯護律師接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按時出庭,因下列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申請調整開庭日期:

    (一)辯護律師收到兩個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審前發現新的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擬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出庭的。

    辯護律師申請調整開庭日期,未獲準許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托人協商,妥善解決。

    第八十四條 辯護律師收到出庭通知書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第八十五條 辯護律師有權了解公訴人、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

    第二節 參加法庭調查

    第八十六條 辯護律師參加有兩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審理,應當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后,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情況提出,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八條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律師應當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條 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后,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被告人發問。

    第九十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有權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九十一條 公訴人、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以威脅、誘導或其他不當方式發問的,或發問問題與本案無關、損害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異議并申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條 辯護律師發問應當簡潔、清楚,重點圍繞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

    第九十三條 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等,辯護律師應當按照法庭安排發問。發問內容應當重點針對定罪量刑相關的問題進行。

    第九十四條 公訴人對辯護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或異議的,辯護律師可以進行反駁。法庭作出決定的,辯護律師應當服從。

    第九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就舉證質證方式與公訴人、審判人員進行協商,根據案件不同情況既可以對單個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也可以就一組證據、一類證據,或涉及某一待證事實的多份證據發表綜合質證意見。

    辯護律師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就證據資格、證明力以及證明目的、證明標準、證明體系等發表質證意見。

    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不同的質證意見,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辯論。

    第九十六條 辯護律師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提出;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調取、播放偵查訊問錄音、錄像以及調取其他相關證據。

    第九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三)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人證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十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三)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條 公訴人提出在案證據材料中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對于當事人、辯護律師、公訴人有異議且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九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質證,適用對證人證言質證的有關規范。

    第一百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和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符合常理,有無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七)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可以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質證;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辯護律師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且該鑒定意見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二)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有無利害關系;

    (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無合法資質;

    (四)鑒定程序、過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專業規范要求;

    (五)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六)鑒定意見是否明確,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七)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八)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協助質證,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對物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

    (二)物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物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六)物證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 對于書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跡象;

    (三)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五)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或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定為真實;

    (六)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書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八)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書證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的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十)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

    (三)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

    (四)補充勘驗、檢查是否說明理由,前后有無矛盾;

    (五)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六)勘驗、檢查筆錄是否經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辨認是否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二)辨認人有無在辨認前見到辨認對象或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三)辨認活動是否單獨進行;

    (四)辨認對象或對象數量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無給辨認人暗示或指認的情形;

    (六)有無制作規范的辨認筆錄;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實驗的過程、方法、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無明顯差異;

    (三)是否存在影響實驗科學結論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的來源及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三)是否為原件,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字或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完整,有無偽造、變造、剪輯、增減等;

    (五)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六)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是否影響播放效果等;

    (七)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條 對電子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原始存儲介質是否隨案移送;

    (二)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符合技術規范、是否合法;

    (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變造、偽造、刪除、修改、增減等情形;

    (四)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有疑問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勘驗、檢查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訴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證據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庭進行庭外調查并通知控辯雙方到場的,辯護律師應當到場。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公訴人舉證完畢后,辯護律師有權向法庭舉證,也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證據,也可以是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但沒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辯護律師舉證時,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名稱、內容、來源以及擬證明的事實。非言詞證據應當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節 參加法庭辯論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法庭對案件事實調查的情況,針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辯論意見,結合案件爭議焦點事實、證據、程序及法律適用問題,充分發表辯論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犯罪持有異議,提出無罪辯護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可以從以下方面發表辯論意見:

    (一)被告人沒有犯罪事實的意見;

    (二)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的意見;

    (四)被告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意見;

    (五)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見;

    (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可以從量刑方面發表辯論意見,包括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其理由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八條 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罪問題發表辯論意見,然后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辯護律師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實構成其他處罰較輕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改變罪名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二十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訴訟程序存在違法情形對定罪量刑有影響或具有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可以在法庭辯論時發表意見。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所依據的證據、引用的法律要清楚、準確。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應當觀點明確,重點突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與公訴人相互辯論中,重點針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結合案件爭議焦點發表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一審宣判前,辯護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或提出更換律師的,辯護律師應當建議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本規范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的,辯護律師可以請求法庭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第四節 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應當要求書記員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簽名。

    第一百二十七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盡快整理書面辯護意見,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

    在上訴期間,一審辯護律師、擬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及是否上訴的意見并提出建議。

    第五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審辯護律師在上訴期內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應當協助被告人提出上訴,包括協助確定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代寫上訴狀等。

    一審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訴期內可以提出上訴。

    受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應當及時與二審人民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及時參與二審訴訟活動。

    第一百三十條 二審程序啟動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必要時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條 經過閱卷、會見上訴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審理的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律師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存在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交新證據的;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包括一般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決定開庭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認真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辯護律師出席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活動,應當根據引起二審程序的訴由確定辯護思路和重點,展開辯護:

    (一)對上訴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護活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進行改判;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已經發回重審過一次的案件應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對抗訴案件,應當根據抗訴對原審被告人產生的影響確定辯護思路和意見。對不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維護原審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對有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支持抗訴,以期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對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展開辯護活動,同時兼顧抗訴請求和理由,分別不同情況,支持有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反對不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必要時可以提出向辦案法官當面陳述辯護意見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發現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存在下列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意見: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發回重審的,辯護律師可以發表辯護意見。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律師可以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其他法律幫助,及時與承辦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收到出庭通知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間內收到出庭通知的,應當按時出庭;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參加庭審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代理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并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申請召集、參加庭前會議;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四)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發問;

    (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有損人格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七)對各項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八)發表辯論意見;

    (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十)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十一)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十二)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展開辯論。代理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當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代理律師認為被害人或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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