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外,由于CMIS系統中的標準文本庫尚待進一步健全完善,許多日常工作中涉及到的合同無法使用我方的標準文本,從而不得不使用行業示范文本或相對人提供的文本,尤其對于合同相對人提供的文本審核,就需要經辦人、業務部門負責人和相關審批人知曉合同審核中的隱患風險點,識破合同相對人可能在文本中使用的“三十六計”,以求最大限度降低合同風險。
1●瞞天過海致使合同主體不明
合同主體不明在實踐中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簽訂合同的主體信息描述不準確、書寫不完整,例如自然人為主體的,書寫姓名為曾用名、俗稱、外號,或者書寫同音字、錯別字,與身份證信息不符;法人或分支機構為主體的,書寫簡稱、上級公司名稱,例如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書寫成XX公司、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XX分公司書寫成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情形。此外,相對人住所地未書寫或書寫錯誤也是合同主體不明的表現。諸如此類不規范的書寫方式無論是合同相對人故意為之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都將導致發生潛在的法律風險。一旦發生糾紛訴諸法庭,若相對人為自然人,將因被告姓名、住址無法查清導致沒有明確的被告而不能立案受理;若相對人為法人或分支機構,將因單位名稱不存在而不予受理或因訴訟主體不適格而駁回起訴。另外一類是簽訂合同的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并非法律法規明確認可的主體,不具備合同法意義上的主體地位,例如工程合同中的實際施工人往往是工程隊或施工隊,若合同主體書寫為XX工程隊、XX施工隊,都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適格主體,發生糾紛后,施工合同很可能因主體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
2●隔岸觀火致使合同內容混亂
合同內容混亂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三類:一類是結構混亂,與合同的實際履行“兩張皮”。常見的結構混亂表現為合同主要內容缺失或順序混亂,例如成品油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具體描述、數質量條款、價款支付方式、履約期限、地點和方式條款作為合同標的的主要內容缺一不可,但實踐中往往發生有數量約定、無質量約定,有履約期限、無履約地點等缺失情況,或者有關聯的約定分別書寫在不同的條款中,這會給合同的履行帶來不便。第二類表現為內容條款混亂,自相矛盾。在合同審核過程中,業務部門、法律部門、財務部門分別對應了三性審核的不同要求,俗話說“術業有專攻,隔行如隔山”,各部門在審核過程中,往往只關注與本部門密切相關的條款,并對不合適的條款作出修改,卻忽視了與其他條款發生沖突的可能性,以致出現合同約定自相矛盾的情形,為合同的履行環節埋下了隱患。第三類則是取舍混亂,節外生枝。此類情況產生的原因與第二類相同,都是由于相關部門間缺乏溝通,導致局部審核沒有兼顧整體效果,例如成品油買賣合同貨物交付條款已經約定了送貨上門的方式,而在運輸條款中又約定了買受人負責雇傭交通工具,前后約定矛盾,導致貨物的風險轉移時間點前后不符,一旦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雙方的責任劃分將難以界定。
3●順手牽羊致使合同權利喪失
合同權利喪失在實踐中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權利的直接喪失,即理應擁有的合同權利沒有寫入合同文本,或者應該去爭取的權利拱手讓于相對人。例如建設工程合同中,對于承包人遲延交付工程的違約責任,同樣是發包人的違約金追索權,在工作中多數只約定象征性的低額賠償甚至是空白條款,即使發生遲延交付的情形致使建設單位蒙受損失,發包人也多礙于雙方的合作關系擔心影響日后的繼續合作而不了了之。再如合同發生爭議糾紛的解決方式條款,也是容易被人忽視的權利喪失途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同可約定任何一方所在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人民法院管轄(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除外)。在工作中,對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往往將管轄權置于了己方所在地,甚至我方提供標準文本后,對方將管轄權順手牽羊“偷”了過去,尤其是跨地域簽訂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我方將喪失本地管轄的保護,即使排除地域保護的因素,也加大了訴訟成本的支出。第二類則是權利的間接喪失,即合同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導致合同權利的變相喪失,此外,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模糊也會導致義務的增加或權利的減少。前者多發生在與帶有一定公權力性質的單位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對方利用壟斷某些合同資源的優勢地位強勢擴大己方的權利或增加我方的義務,例如與高管局名下的高速路公司簽訂高速服務器合資合作協議;后者常見于對合同中的同一行為方式,同時出現在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條款中,造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難以界定該權利究竟誰來享有或該義務誰來負擔。例如加油站新建、擴建工程合同中,約定發包方應協調周邊關系,保證工程的順利進行,同時約定了承包方或實際施工人也應協調周邊關系,結果導致雙方對該義務的履行“你推我擋”,承擔該義務的主體不明,一旦因此延誤工期發生遲延交付的情形,違約責任的劃分勢必也難以界定。
4●偷梁換柱致使合同效力模糊
合同效力模糊從法理上一般分為三類:一類是合同因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無效。例如建設工程合同的違法轉分包、招投標后未按招標內容和結果簽訂合同等情形;第二類是合同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違反真實意思表示導致可撤銷。例如對標的物數質量條款有誤解的買賣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極不對等的任意合同等情形;第三類是合同因簽約主體無權處分標的物或無代理簽約權導致合同效力待定。例如對加油站無處分權的轉租合同、沒有取得授權代理的任意合同等情形。在工作中,往往會發生合同相對人利用專業優勢對合同條款的相關概念進行偷梁換柱,以偷換概念或玩文字游戲的手段歪曲合同本意,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例如成品油買賣合同中,約定由供貨方將貨物運送到買方工地,但未明確工地具體地址或者書寫不完善造成出現同名地址的情形,一旦發生糾紛后則作為供貨方違約的證據加以刁難。再如加油站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于己方無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權屬證照缺失的事實故意隱瞞承租方,在合同中將租賃物概括描述成己方所有資產,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發生爭議,“所有”二字便產生了雙重意思,一層意思代表出租方合法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財產,另一層意思則代表出租方占有的全部財產,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司法實踐中,財產占有人都是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這就使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潛在的威脅。更有甚者,在合同簽字蓋章前,將合同文本的相關條款進行篡改或者換頁,通過“偷梁換柱”的手段形成了欺詐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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