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胥某系某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建筑工程項目中的塔吊機操工。2017年5月4日上午10點,胥某完成工作任務后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與一小車相撞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胥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
胥某申請了工傷認定。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胥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認定胥某為工傷。公司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認為胥某在工作時間未經批準離開工作崗位,不應認定為工傷。
該公司的規章制度規定:“公司員工原則上執行8小時工作制,如因工作原因,須延長工作時間的,應自覺安排或服從公司安排。”“一線生產員工、服務人員每月休息2天;塔吊、施工電梯操作人員考勤作息時間按所在項目部規定執行。”胥某所在項目部規定,塔吊機操工工作時間為上午6點40分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半。
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明確為“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而職工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當時的實際情況確定。但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作為依據的前提是內容合法、制定程序合法。
《勞動法》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一般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本案中,公司的規章制度和關于塔吊機操工每日工作時長達9小時50分的出勤安排,違反了《勞動法》,不能作為審理依據。
從實際情況來看,胥某在工地工作期間,單位不提供食宿。發生事故當天,他上午6點40分左右到達工地上班,于上午10點完成工作任務后象往常一樣下班回家吃飯,下班時間應當認定為合理時間。
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綜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胥某依法認定為工傷。
來源:中國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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