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王某于1985年1月1日進入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王某月工資3200元。
2009年10月31日,公司提出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并就此協商,王某表示同意。
雙方遂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但之后雙方對經濟補償支付年限產生爭議。
公司認為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王某不超過12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
王某認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09年10月31日,經濟補償的計算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勞動合同法》并無12個月的限制性規定,故應按其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由于雙方在計算年限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09年11月20日,王某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某公司按照其實際工作年限支付1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44800元。
這個補償,我不同意!
不同意?那就申請仲裁...
仲裁委
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之規定,王某的經濟補償支付年限應以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為界,對經濟補償的適用條件和計發年限應分段計算。
雙方的勞動合同系雙方協商一致,由公司提出解除的。
根據原勞動部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之規定,王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可計發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王某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可計發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合計為1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遂裁決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王某的經濟補償年限是否應分段計算?
該爭議的實質是對法律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案件評析
王某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經協商一致解除,由于《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的支付標準與之前的規定存在不一致,致使當事人對經濟補償的法律適用產生了分歧。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
計發經濟補償的年限應以2008年1月1日為界分段計算,對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前后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應當按前后施行有效的國家規定分別計發年限,之后相加,即為經濟補償的計發年限。
那么在本案中
王某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為23年,雙方的勞動合同因某公司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而解除。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的相關規定,這種情況用人單位最多支付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王某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為1年零10個月,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支付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對于這一問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魯高法[2010]84號)也予以明確,該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法及有關政策規定計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計算"。
實
踐
很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存在分歧或者是誤解,導致在計算經濟補償的過程中出現錯誤,從而引發矛盾和爭議。這一點應當引起用人單位的重視。
來源:市人社局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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