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1與魏×2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中民終字第020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魏×1,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2,女,1974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仙,上海海華永泰(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魏×1因與被上訴人魏×2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5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魏×2訴至原審法院稱:我與魏×1系兄妹關系,同系被繼承人魏×3之子女。魏×3與張×1969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我與魏×1,雙方于2002年6月訴訟離婚,此后無再婚,魏×3一直隨我一起生活,由我伺候飲食起居。2002年12月8日,被繼承人魏×3購得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區××室房產一套。2013年4月30日,被繼承人魏×3立下遺囑一份,要求在其去世后將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區××室房產一套由其女兒我一人繼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5月12日,被繼承人去世。我懷著極其悲痛的心情處理完父親的后事,當和魏×1談及父親生前遺愿時,魏×1不予理睬,不配合我辦理相關手續,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及實現被繼承人的遺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室房產一套歸我居住使用,并由魏×1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魏×1辯稱:魏×2主張的房屋系小產權房屋,不受法保護;二、魏×2主張的遺囑無效,因為被繼承人遭到魏×2及其丈夫的毆打和虐待。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魏×3與張×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魏×1)一女(魏×2)。2002年6月14日,二人通過法院調解離婚。2002年6月26日,張×所承租的房屋因拆遷獲得拆遷款171130元。2002年7月5日,魏×3從張朝蘭的賬戶中取出171130元,同日,魏×3一次性付款購買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室小產權房一套(本案訴爭房屋),并和張×、魏×2在此居住直至去世。2013年4月30日,魏×3立下遺囑,本案訴爭的房屋由魏×2一人繼承。現魏×2以遺囑繼承糾紛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其居住使用。經詢問,魏×1認為訴爭房屋系用其母親張×的錢購買,房子應該歸張×所有,魏×3無權處分,且訂立遺囑時魏×3昏迷,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魏×2也虐待魏×3、張×,故而遺囑應屬無效。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訴爭房屋權屬問題。通過魏×3生前所立的遺囑及銀行查詢單可以確認本案訴爭的房屋系魏×3用從張×銀行賬戶中所取款項購買,但此時魏×3與張×已經離婚,故該訴爭房屋應認定為魏×3個人財產,魏×3從張×銀行賬戶取走的款項應認定為魏×3向張×的個人借款,張×可以另案主張權利;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二是遺囑的效力問題。魏×3在見證人及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訂立遺囑將其購買的房屋確定由魏×2繼承,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魏×1以魏×3立遺囑時昏迷及受到魏×2的虐待為由要求確認遺囑無效,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室歸魏×2居住使用。
判決后,魏×1不服,上訴至本院稱:第一,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原審案由是遺囑繼承糾紛,在遺產范圍未確定的情況下不應作出判決,只有另案查明房屋權屬之后,才能確定遺囑是否有效。原審庭審過程遺漏了對房屋權屬證明這一重要證據原件的質證。第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首先,原審并未審查訴爭房屋權屬情況。該房屋的出資人為張×,不能認定為借款,她需要這個房子。其次,遺囑的真實性未查清:遺囑的見證過程是否真實有效,是否是魏×3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處分的財產是否為魏×3的個人財產均未查清。第三,魏×2常年虐待父母。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魏×2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由魏×2承擔。
本院經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有遺囑、死亡證明、購房合同、銀行查詢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房屋系魏×3與張×離婚后自己購買,故可認定為魏殿柱的個人財產。該房屋出資雖系魏×3從張×處取得,但并不能據此認定張×對該房屋享有權利。原審法院認定該出資為魏×3向張×的個人借款并無不當,張×亦可對此筆借款另行主張權利。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魏×2所出示魏殿柱遺囑,系有律師及見證人在×的情況下所訂立,符合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審法院確認遺囑的合法性并無不當。魏×1上訴質疑該遺囑的真實性,但其并未就魏×3的行為能力、是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等提出相應反證,本院對其陳述實難采信。同理,魏×1關于魏×2虐待其父母的陳述,并無證據證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魏×1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魏×2負擔2000元(已交納),由魏×1負擔24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魏×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宮 淼
代理審判員 劉建剛
代理審判員 鄭吉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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