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和實施不同的競爭法規,借以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系統穩定而高效的運行是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國家均采用的手段,法律責任的規定無疑為市場經濟的有序進行提供了良好的手段。例如,德國和日本的競爭法法律責任制度有效地遏制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了公平競爭的社會秩序。中國的競爭法制建設起步較晚,與日德兩國相比,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執法方面,都缺乏足夠的經驗。
(一)與日本競爭法律的比較
日本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了以民事救濟為主刑事制裁為輔的原則,而中國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的是以行政處罰為主輔以相應民事救濟的原則。
在民事法律措施方面,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對所采取的民事法律措施規定比較詳盡,除了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之外,還廣泛地規定了停止請求權、恢復信用的措施,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由于在《民法通則》中已對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和內容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所以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法律措施規定比較扼要,并且只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在行政法律措施方面,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是行政處罰,對所采取的行政法律措施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突出了政府對市場競爭活動的主動干預,突出行政法律措施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作用。如: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行政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裁定中標為無效等,該法還賦予行政機關主動追究的權力。而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作為日本民事法律中的“不法行為法”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一部民事特別法,所以該法中沒有關于行政法律措施的規定。
在刑事法律措施方面,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十分重視刑事法律措施對不正當競爭的規制作用,對有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以及刑罰的尺度都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該法第13條規定,(1)以不正當的目的引起誤認混同罪,(2)原產地等的虛假表示罪,(3)外國國旗等的商業性使用罪,對于該當三者之一者,將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同時,在從事與法人或業主的業務有關活動中,其行為該當上述罪名時,除了對行為人處以上刑罰外,還要對其法人或業主處于1億日元以下的罰金,這體現了“兩罰”原則和對法人或業主重罰原則。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將刑事法律措施作為民事法律措施和行政法律措施的補充,僅規定了行為人在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且都是以中國《刑法》中已有的具體規定作為適用的根據。
(二)與德國競爭法律的比較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總體上對不正當競爭行為設置了雙軌制制裁體系,即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人要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一以民事制裁為主,輔之以刑事制裁的法律體系,對德國有效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誠實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保公平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特別是針對幾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對假冒行為,商業賄賂行為、商業誹謗行為及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等,直接規定了其犯罪構成及其刑事責任,可以更有效地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如第17條“泄露商業秘密或經營秘密”第1款規定:“作為商事企業的職員、工人或學徒,以競爭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為第三人謀利,或出于損害該企業所有人之意圖,在雇傭關系存續期間,擅自將因雇傭關系而掌握或獲取的商業秘密或經營秘密泄漏給他人的,處三年以下監禁或罰金。”可見,該條文在明確行為主體的身份及其主觀目的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只要有泄密行為,就可追究刑事責任,并不要求必須給擁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綜觀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直接規定刑事責任的條款,對某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情節要件、行為結果方面均沒有硬性要求,只要有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就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有效地遏制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充分發揮了法律的威懾作用;同時,也有力地保護了誠實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了公平競爭的社會秩序。
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采取了不同于德國的法律控制模式,是以行政控制為主,司法控制為輔的控制模式。即行政機關擁有全面的權力,而司法機關在不正當競爭的控制上,只是起一種輔助的作用。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也多以行政法律責任為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相對較少。在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中,除了侵犯商業信譽和商品信譽的不正當競爭沒有規定行政責任外,其他10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均規定了具體的行政責任,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只有一個條文,而對假冒行為和商業賄賂行為則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在該法中并沒有明確、直接地規定刑事責任,而是依據中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而中國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罪刑法定原則,如此規定,既不能加大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力度,也難以適應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需要。
中、德、日三國雖然都同時運用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共同構筑法律責任制度,但對這三種法律責任形式的具體運用存在很多差異。通過上述分析,從中可以獲得許多在立法及法律實踐方面有益的啟示,為加快完善中國競爭法的建設提供了可借鑒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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