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進行了實際投資,在公司設立前相互轉讓股權及由此產生的收益的,該轉讓應認定有效。
2.公司成功發起設立與否并不影響股權權益的行使。
案例名稱:賈德鳳訴李東玲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20日,賈德鳳、李東玲與案外人覃秋萍、SamuelHarry簽訂股東協議,約定賈德鳳與李東玲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發起成立海狼(北京)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狼公司)。在海狼公司設立過程中,賈德鳳與李東玲于2013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約定賈德鳳將其在海狼公司享有的20%的股權轉讓給李東玲,李東玲于協議簽訂的3日內支付轉讓款20萬元,6個月內支付10萬元。后海浪公司設立失敗。李東玲僅支付第一筆轉讓款,賈德鳳多次催促李東玲支付第二筆轉讓款,李東玲均無理拖欠,故賈德鳳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李東玲支付股權轉讓款10萬元;2、李東玲支付上述轉讓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李東玲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東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德鳳。
賈德鳳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7月20日,賈德鳳、李東玲與案外人覃秋萍、SamuelHarry簽訂股東協議,約定賈德鳳與李東玲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發起成立海狼(北京)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狼公司),公司住所地擬設于北京市昌平區松園路126號。在海狼公司設立過程中,賈德鳳與李東玲于2013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約定賈德鳳將其在海狼公司享有的20%的股權轉讓給李東玲,李東玲于協議簽訂的3日內支付轉讓款20萬元,6個月內支付10萬元。李東玲僅支付第一筆轉讓款,賈德鳳多次催促李東玲支付第二筆轉讓款,李東玲均無理拖欠,故賈德鳳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李東玲支付股權轉讓款10萬元;2、李東玲支付上述轉讓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李東玲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李東玲在一審中答辯稱:一、李東玲與被賈德鳳投資設立的海狼公司設立失敗。2013年7月20日,李東玲與賈德鳳、覃秋萍、SamuelHarry擬投資設立海狼公司,賈德鳳夸下海口稱與昌平區政府、工商關系密切,可以順利注冊公司,李東玲信以為真,同意以技術出資參與設立公司,2014年5月16日工商局告知公司核名不予通過,擬設立的海狼公司宣告設立失敗。2014年5月底雙方因為對投資合同理解不同產生糾紛,賈德鳳堵門影響李東玲營業,并去工商局投訴李東玲非法經營,無奈李東玲交付了3萬元的工商罰款,并在昌平區城北街道松園村126號注冊了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繳納了2014年1月至今的房租。二、李東玲與賈德鳳不構成股東關系,不存在法律意義的股權轉讓。按照公司法規定,李東玲與賈德鳳在公司經工商局依法核名并登記備案,依法頒發營業執照后方成為公司股東。但該公司設立失敗,此階段李東玲與賈德鳳是公司的發起設立人,不是股東關系,亦不構成股權。李東玲與賈德鳳2013年7月20日簽訂的《海狼公司股東協議》,是公司發起設立階段的投資協議,法律性質屬于合同法調整的投資協議,而非公司法調整的股權協議。三、李東玲與賈德鳳2013年10月22日簽訂的海狼公司協議書無效。鑒于公司設立失敗,李東玲與賈德鳳不構成股權關系;另賈德鳳夸口有能力有關系,可以把公司注冊成功,李東玲不懂法律信以為真,以為公司很快就可以成立,錯誤地以為雙方簽訂的所謂的“股權”合法,錯誤的把20萬元交付給賈德鳳,此舉并非李東玲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書并未經其他發起人同意,與2013年7月20日簽訂的《海狼公司股東協議》沒有關聯性,故李東玲與賈德鳳2013年10月22日簽訂的《海狼公司協議書》應為無效協議,應由其他法律關系調整。綜上所述,李東玲認為賈德鳳的起訴缺乏事實和起訴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賈德鳳(甲方)與李東玲(丙方)及案外人覃秋萍(乙方)、SamuelHarry(丁方)簽訂《海狼公司股東協議》,約定各方同意建設包括蒸餾飲品在內的連鎖餐廳,名稱為海狼公司。甲方和乙方承諾為各項開支作出100%的財政投資以保證餐廳前期的運作。前期投資為:1、轉讓費:人民幣18萬元(詳見轉讓合同),2、房租:人民幣5萬元(詳見租房合同),3、餐廳開業前期裝修及運作費用約人民幣30萬元(詳見票據清單)。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約53萬元。丙方和丁方承諾投入相關知識并以“海狼”作為名稱。甲方將擁有25%股權和30%的利潤,乙方將擁有25%股權和30%的利潤,丙方將擁有25%的股權和20%的利潤,丁方將擁有25%的股權和20%的利潤。上述股權及利潤分成結構僅適用于位于昌平的店面。所得利潤將先行歸還甲乙雙方全部投資額,待投資成本收回后,丙方及丁方方可享受利潤分成。若投資經營失敗,并且全體股東均同意關閉或者出售企業,企業的固定資產及經營期間所得到的利潤將先歸于甲方、乙方以收回前期成本。如有剩余,甲乙丙丁四方平分。如果甲乙丙丁任何一方決定退出,均不可擅自將股權出售或轉讓給第三方,其余三方擁有優先收購權,可以現金方式或5年貸款形式(年利息7%)收購其股權,或經全體股東協商同意,方可允許其他投資人收購股權或入股。2013年10月22日,賈德鳳(甲方)又與李東玲(乙方)簽訂《海狼公司協議書》,約定乙方同意收購甲方20%股權及由此產生的收益,收購價為30萬元人民幣。在此協議簽署后3日內,乙方將向甲方支付人民幣20萬元,此協議簽署后6個月內,乙方將向甲方支付人民幣10萬元。作為海狼公司的股東,甲方將為海狼協調與當地政府及當地企業關系。在本協議簽字生效后及終止后5年內,所有股東均不得開辦可能傷害到其他股東的企業。協議簽訂后,李東玲向賈德鳳轉賬支付了20萬元,但剩余10萬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賈德鳳、李東玲擬設立的海狼公司原定營業地址為北京市昌平區松園路126號。2013年7月20日雙方簽訂《海狼公司股東協議》后,李東玲已占有該房屋。2014年8月4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在該地址設立,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由李東玲及SamuelHarry負責經營。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賈德鳳與李東玲及案外人共同簽訂《海狼公司股東協議》,約定設立海狼公司,并在協議中確定了賈德鳳對海狼公司的投資額。之后賈德鳳與李東玲自愿簽訂《海狼公司協議書》,將賈德鳳在海狼公司的投資及收益轉讓給李東玲,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協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李東玲未能按約支付轉讓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賈德鳳要求李東玲支付轉讓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李東玲稱賈德鳳轉讓的并非股權,該院對此不持異議,但賈德鳳、李東玲雙方及案外人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擬設立海狼公司,依據上述股東協議,賈德鳳、李東玲對擬設立的海狼公司擁有權益,該權益的轉讓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李東玲自愿收購該權益即應支付相應的對價。李東玲稱賈德鳳、李東玲與案外人之間的股東協議因海狼公司未能設立而終止,但李東玲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就該協議的終止達成一致意見,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海狼公司設立不能,故對其該項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賈德鳳系向《海狼公司協議書》的一方轉讓其權益,該轉讓系在發起人內部進行的,其他發起人是否同意并不影響該轉讓的效力。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
1、李東玲向賈德鳳支付轉讓款10萬元,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
2、李東玲向賈德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2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審審理
李東玲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查明認定《海狼公司股東協議》簽訂后,李東玲占有該房屋,與事實不符。海狼公司注冊失敗后,不能用松園路126號地址注冊公司且該地址原租賃合同到期。李東玲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并在此地址經營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李東玲只是想用松園路126號地址注冊公司,并沒有實際經營。一審法院錯誤地認定《房屋租賃協議書》是《海狼公司股東協議》中所載明的《租房合同》。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審理中,賈德鳳以股權轉讓糾紛立案,一審審理中體現的也是股權,海狼公司沒有成立,根本不存在股權。一審審理中雙方明確表示轉讓的是股權和收益,也就是說只有海狼公司依法成立后,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才能生效,這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一審法院認定《海狼公司協議書》是有效的,明顯錯誤,該合同的效力是效力待定。假設合同有效,那么一審判決所認定的權益是什么,賈德鳳向李東玲轉讓時并沒有對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賈德鳳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賈德鳳承擔。
賈德鳳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針對李東玲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李東玲的上訴請求。
李東玲向本院提交海狼公司的工商局登記查詢結果,證明海狼公司未設立。賈德鳳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經審查認為,鑒于雙方均認可海狼公司未設立的事實,且該份證據與本案的事實認定和處理結果缺乏直接關聯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二審審理中,李東玲與賈德鳳均認可《海狼公司協議書》已經生效,亦認可李冬玲于2013年10月21日向賈德鳳轉賬支付20萬元。李東玲表示沒有依據《海狼公司協議書》支付剩余10萬元的原因是海狼公司沒有合法成立,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李東玲沒有得到相應的股權。
根據一審卷宗記載,庭審中法官詢問李東玲,2013年7月20日雙方簽訂《海狼公司股東協議》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松園路126號的餐廳是否開始經營?李東玲回答,沒有經營,占有但沒有使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李冬玲與賈德鳳簽訂的《海狼公司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李東玲上訴稱其未支付剩余款項的原因系雙方間的轉讓沒有對價,海狼公司沒有成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本院認為,雙方在《海狼公司股東協議》中確認了賈德鳳和案外人對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資,在《海狼公司協議書》中約定了轉讓標的為股權及由此產生的收益,李東玲與賈德鳳作為發起人對于擬設立的海狼公司均擁有權益,李東玲系自愿收購該權益,且海狼公司原定營業地址現為李東玲用于運營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協議書》中約定的轉讓并不能等同于沒有對價的轉讓。同時,《海狼公司協議書》并未約定賈德鳳負責海狼公司設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設立而承擔的責任,擬設立的公司最終設立與否系發起人應承擔的商業風險。綜上,李東玲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李東玲未能按照《海狼公司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剩余轉讓款,構成違約行為并應承擔相應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公司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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