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志寧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志寧,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學文化,無業。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寧犯故意傷害罪,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洪志寧與曾銀好均在福建省廈門市輪渡海濱公園內經營茶攤,二人因爭地界曾發生過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時許,與洪志寧同居的女友劉海霞酒后故意將曾銀好茶攤上的茶壺摔破,并為此與曾銀好同居女友方風萍發生爭執。正在曾銀好茶攤上喝茶的陳碰獅(男,48歲)上前勸阻,劉海霞認為陳碰獅有意偏袒方鳳萍,遂辱罵陳碰獅,并與陳扭打起來。洪志寧聞訊趕到現場,揮拳連擊陳碰獅的胸部和頭部,陳碰獅被打后追攆洪志寧,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寧逃離現場,后到水上派出所輪渡執勤點打探消息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經鑒定,陳碰獅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礎上因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洪志寧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洪志寧歸案后能坦白認罪,且考慮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屬多因一果等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志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志寧不服,上訴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毆打行為,原判定罪不準;被害人死亡與其只打二三拳沒有關系,不應負刑事責任,請求二審給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洪志寧關于原判對其定罪量刑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首先,被告人拳擊行為發生在被害人與其女友劉海霞爭執扭打中,洪志寧對被害人頭部、胸部分別連擊數拳,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客觀上連擊數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對被告人應當按照其所實施的行為性質以故意傷害定罪。雖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愿,但這恰好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故原判定罪準確,洪志寧關于定罪不準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對被害人胸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其拳擊的危害性為,與被害人情緒激動、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介入“誘發冠心病發作”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屬偶然因果關系,這是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洪志寧關于對被害人死亡不負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寧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本案的特殊情況,原判對洪志寧的量刑過重,與其罪責明顯不相適應,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減輕處罰。據此,撤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洪志寧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寧犯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認為,被告人洪志寧毆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洪志寧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罪,應依法從重處罰。但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疾病,洪志寧的傷害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誘因之一。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對被告人洪志寧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判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裁定核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被告人洪志寧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故意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洪志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醫鑒定認為,胸部二拳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之一,誘因與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緒激動、飲酒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預見到,死亡結果與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開。由于不能確認被告人的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應宣告被告人洪志寧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洪志寧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寧既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沒有殺人的故意,只是由于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應定過失殺人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洪志寧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志寧對被害人頭部、胸部分別連擊數拳的行為,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雖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愿,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洪志寧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碰獅的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被告人洪志寧發現其女友劉海霞與他人發生爭執扭打后,即對上前勸阻的被害人陳碰獅的頭部、胸部連擊數拳,其主觀上應當認識到對被害人要害部位猛擊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后果,卻連續擊打。此時,被告人的傷害故意、傷害行為均已經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傷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體實際受到傷害,造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后果為構罪條件的。只有傷害的故意和行為,沒有傷害的結果,在一般情況下,并不必然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中,出現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認定被告人洪志寧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在于能否確認其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沒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沒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當然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為等原因,共同誘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對被害人胸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人的拳擊行為對致人死亡這一結果來說,是一個偶然現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緒激動、劇烈運動及飲酒等多種因素下,對其胸、頭部擊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這僅是一種表面的、偶然的現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蘊含著本質、必然。被告人的拳擊行為,其本質是一種故意傷害的行為,其必然后果是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傷害,至于是死亡、重傷、輕傷或是輕微傷,則是偶然的。總之,如果被告人不對被害人進行擊打,就可能不會誘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猝死的結果也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既沒有法理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爭議。因為它們在客觀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主觀方面都沒有殺人的動機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在致人死亡這個后果上均屬過失。但它們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故意傷害致死雖然無殺人的故意,但有傷害的故意,而過失殺人既無殺人的故意,也無傷害的故意。從本案來看,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雖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愿,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二)對被告人洪志寧可經法定程序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內量刑。本案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致他人死亡,雖然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而且還具有累犯這一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誘因之一。根據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當其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或一定自然現象競合時,由他人或自然現象造成的結果就不能歸責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誘因眾多,將這些誘因共同產生的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死亡這一后果之責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擔,顯然與其罪責不相適應。但是,刑法對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傷害行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為標準配置的。一審對被告人洪志寧判處十年零六個月的量刑明顯過重,與其罪責不相適應。二審考慮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屬過重,遂依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對被告人洪志寧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特別減輕處罰法定核準程序的。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張思敏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亮)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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