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隨意征收土地的,根據《憲法》第10條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也就是說,國家只有在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征收土地。
所謂的公共利益目的一般是指國家的建設需要,從狹義上講是指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進行國防工程;建設、公用電訊事業建設、市政建設、交通運輸、大型水利工程等等,都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建設話動。廣義的范圍上述包括其它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的建設目的,如建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企業、招商引資用地或其他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建設活動,都可以視為廣義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從而都可以作為國家征收土地的理由。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能夠批準征收土地的只有國務院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因此在具體的征收行為中,應當由這些主體遵循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對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判斷。
二、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是什么?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據國家規定的價格政策,按該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六倍計算;
2.征用魚塘、藕塘、養殖場、果園、竹園、林地等土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3.征用柴山、灘地、水塘、葦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4.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計算;房屋由建設單位另行征地移遷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給予補償;
5.征用無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補償。
(二)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
1.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或作價收購;
2.房屋拆遷,按房屋結構、面積、新舊程度,給予合理補償;違章建筑物和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木、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
3.農田水利工程及機電排灌設施、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實際情況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
(三)安置補助費
1.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上的被征地單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滿一畝的被征地單位,征用每畝耕地安置補助費以年產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零點一畝,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年產值的一倍,但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年產值和略低于鄰近耕地的安置補助倍數計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按照本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應當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于組織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三、土地征地補償費能否繼承?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在土地補償費分配前死亡的,才有補償費收益份額保留和繼承,在安置方案確定前死亡的成員不能保留補償費收益份額,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在補償費分配后死亡的也不發生份額保留的問題。
1、在土地征用前死亡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在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有關權利已經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在土地征用時的土地補償費分配權利應由其繼承人享有,死者本人不再有相關權利份額保留。
2、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在補償費分配前死亡的,因其在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成員資格,當時就開始享有分配權利,事后的補償費實際分配僅是權利的實現方式,公民生前合法擁有的權利應作為個人遺產繼承,因而應在分配時應保留其權利份額并由其繼承人繼承。
3、在安置補償方案確定時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在補償費分配后死亡的人員,因其已經實際取得補償費,實現了分配權利,其取得的補償費自然計入個人財產由其繼承人人繼承,當然不存在權利份額保留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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