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觀性病歷資料
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記錄完備、詳實的病歷是醫學鑒定的基礎資料。根據法規精神,區分客觀性病歷和主觀性病歷對于公正鑒定優為重要。
客觀性病歷
是指記錄患者癥狀、生命體征、病史的病歷資料。指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制這些病歷資料。
主觀性病歷
是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對病情觀察、對病史的了解和掌握進行的綜合分析所做的記錄,指的是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后,這部分病歷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但不許患者及家屬查閱、摘錄及復印,
主觀性病歷資料反映的是不同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在診斷、治療上的分析意見,因個人的專業知識不同故因人而異,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這些病歷不許患者復制、復印,但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過程中,主觀性病歷作為提交給醫學會的材料之一供專家、鑒定委員考察醫務人員的診斷治療、護理思路時參考。
客觀性病歷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以及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對于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然主觀性病歷能否成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民事訟的證據存在很大分歧。首先是主觀病歷客觀性不夠,它只是醫務人員的觀點并且由醫療機構一方書寫,在爭議發生早期醫務人員能夠更改、修正這些資料而患者一方無法揭露和證明這一情節。其次是如果記錄內容對患方有利,則成為確定醫務人員過錯的強勢證據,如果記錄內容對患方不利,對于患方來說則是弱勢證據,證據的公正性不夠。再者,主觀性病歷多以“記錄”形式出現,很少有患者及家屬的聽證記載、簽名、手印等,不符合“筆錄”的證據規則。筆者認為:主觀性病歷只能供醫學會鑒定時參考,不宜用作訴訟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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