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哪些
(一)金融部門自身的原因。首先,由于金融部門管理不嚴,信貸人員素質不高,工作不負責任等因素,在貸款前調查時沒有對借款人及擔保人的還款能力、及財產狀況進行認真調查,貸款中審查時沒有詳細地記錄借款人及擔保人的基本信息,貸款后也沒有及時對金融債權進行跟蹤維權,甚至還存在相當數量的“人情貸”、“關系貸”、“指令貸”等情況,以致造成執行時部分被執行人信息難尋、財產難控的局面。
其次,部分金融機構為了提高市場競爭力,曾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進行機構改革,實施精簡人員,競爭上崗機制,一大批老信貸員因不適應新的工作環境而被迫買斷下崗。而這些老信貸員經辦的貸款一旦進入訴訟執行程序,往往執行起來相當困難。本院在執行案件時經常遇到這種情況,新接手的信貸員往往對之前放貸的借款人及擔保人了解不多,而那些下崗的老信貸員往往對上述人員的情況比較熟悉。但在實際執行中,這些已下崗的老信貸員卻往往不愿意配合原單位及法院的工作:一是對買斷自己的原單位抱有怨恨情緒;二是與被執行人大都有特殊的關系,不愿意得罪被執行人;三是配合原單位的執行工作得不到任何回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執行難度增加。
三是金融機構訴訟維權方式手段單一。在對執行結果的追求上,往往只愿意接受現金回收,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債、債權轉股權等結果,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難度。
(二)被執行人方面的原因。首先,被執行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金融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如果還能夠支付利息,也很難進入到訴訟執行這個層面。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大都因為生意經營失敗,或家庭出現重大變故如重大疾病、天災人禍等,導致陷入困境,無力還貸。被執行人為企業等經濟組織的,往往處于停產、半停產或臨近倒閉、破產的狀況,甚至有的企業人去樓空,無現金執行,在執行中就只能對其廠房、土地使用權以及機器設備進行處置,但由于皖北地區公開市場體系不夠健全,處置變現相當困難。
其次,被執行人惡意逃避債務。實踐中,部分被執行企業千方百計逃債、賴賬,采用改制、分立、合并、破產等手段,逃避應承擔的銀行債務。特別是在企業改制、破產過程中,違規操作、暗箱操作大量存在,導致執行中難以查控被執行人的財產,即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多方尋找被執行人的財產及線索,也往往收效甚微。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有的為了躲避債務,長年外出,甚至多少年都不回家一次,有的被執行人與其家庭成員或近親屬搞假分家、假贈與、假離婚,致使財產所有權真實歸屬與表面情況不一致,導致人難找、財難查的局面。
再次,皖北地區尤其阜陽市,是人力資源輸出大市,外出務工人員多,人口流動性大,相當一部分被執行人外出居無定所,行蹤無法確定,財產難以查詢。
最后,社會誠信體系不完善,被執行人誠信意識匱乏,法律意識淡薄。許多被執行人認為金融機構的錢都是國家的,對金融欠款能拖則拖,能躲則躲,不愿自覺履行。甚至有些被執行人認為拖欠金融機構的貸款達到一定的年限,國家就會自動核銷,不用再還了。還有一部分被執行人認為雖是以自己的名義貸款,但實際款項是別人用的,法院應該去執行實際用款人,對法院的執行有很強的抵觸情緒。這些都給執行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三)法院系統內部的原因。一是部分法院重審判輕執行。認為審判才是法院的主業,所以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對執行工作不夠重視,執行力度不夠。
二是不重視執行部門隊伍建設。有的法院認為法院執行工作只是體力活,沒有技術含量,不需要很精的專業知識。在人員配備方面,業務精良的人員往往分配在審判庭,一定程度上造成執行部門人員整體素質不高的結果。
三是金融案件執行激勵措施不到位。由于法院重審判輕執行,在辦案激勵措施上往往向審判崗位傾斜,這一定程度上挫傷了執行人員的辦案積極性。
四是少數執行人員工作態度不端正。沒有站在切實維護申請執行人利益的角度去想問題,干工作。往往接到金融執行案件后,只是到銀行查查是否有存款就完結了事,沒有深入地、詳盡地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在沒有調查到被執行人財產的情況下,又往往草率地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五是執行人員不注重業務學習,一味憑經驗辦案。對新頒布的執行法律法規缺乏學習領悟,針對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沒有積極探索有效的執行方式及技巧。
(四)社會執法環境的影響。一是地方保護主義嚴重。有些被執行人特別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與當地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在某些方面有著共同的利益,且某些地方或部門領導法制觀念淡薄,法律意識不強,濫用權力,非法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在這種環境下,對被執行人企業采取強制措施,勢必受到當地政府的層層阻撓,執行困難可想而知。
二是人情案、關系案現象依然嚴重。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若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往往會有幾個甚至十幾個人打電話求情,這往往也干擾了執行人員的辦案進程。
三是公開市場體系不健全。尤其是拍賣市場,正處在逐步建立的過程中,非現金財產變現困難,以致金融機構往往只愿意接受現金,不愿意采取以物抵債或債轉股等形式實現債權。
四是社會誠信體系不健全。被執行人缺乏誠信意識,欠債不還在有些被執行人看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事,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事,“我沒有錢還,我就是不還錢,你們法院也不能把我一家老小怎么地”的意識依然存在。
(五)執行法規不健全。目前,涉及執行的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等。雖然上述法律法規對法院執行工作作出規定,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及社會的進步,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上述執行法規已很難適應當前形勢下的執行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雖然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可以根據情節給予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這種規定實際上是籠統的、空洞的,不具有系統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在實際執行中,十五天的拘留期限往往起不到威懾作用,個別被執行人為了耍賴,甚至主動要求拘留。其次,給予被執行人罰款的決定,往往也很少適用,申請執行人的款項被執行人姑且不愿意還,法院的罰款可想而知往往也很難實現。至于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也往往因為維護社會穩定,縮小矛盾對立而極少適用。由此可知,由于沒有一套系統的、具體的強制執行法規,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適用強制措施時,往往不知其所,瞻前顧后,致使案件執行舉步維艱。
(六)聯動執行機制不健全。金融案件執行工作是一項系統的、整體的工作,既需要申請執行人積極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更需要公安、房產、土地、銀行、新聞媒體、社區等各部門的大力配合。只有這樣,才能推動金融案件執行的順利進行,才能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維護司法權威與尊嚴。但在實際執行中,雖然《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已分別頒布并實施多年,但“協助執行人難求”的現狀卻一直存在。比如,個別金融部門借領導簽批手續、系統升級、要復印執行人員身份證件、等待授權等理由拖延執行時間,不協助法院執行,甚至還出現個別銀行幫助被執行人轉移資金情況。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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