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某,男,34歲。被告:某商品批發店。
1993年6月9日,石某從某商品批發店購買了40箱啤酒,并且用卡車將啤酒拉回家中。當石某卸貨至第36箱時,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石某右眼球受傷,后因醫治無效,石某右眼失明。由于石某在運輸和搬動啤酒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于是他向某商品批發店要求賠償,但商店稱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廠家生產時因質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沒有過錯,因此要石某向廠家索賠,石某遂訴至法院。
[問題]
1.生產廠家能滿足石某的訴訟請求嗎?
2.石某能否直接向該出售啤酒的商品批發店請求賠償?
3.人民法院如何解決該項糾紛?
[判決]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經過認真審理,查明:石某眼睛受傷確系因啤酒質量不合格所致,而啤酒又是該商品批發店出售的,因此,石某的受傷與啤酒質量瑕疵有因果關系;石某在搬運過程中并沒有過錯;石某有受損害之事實。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0條、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1.商品批發店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石某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補貼費、致人傷殘費用共6000元;
2.本案判決自生效之日起10天內履行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商品批發店承擔。
[法理分析]
產品責任系指產品使用、消費的過程中因產品瑕疵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是現代民法中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種特殊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以上這些規定說明,在我國,產品致使人身、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并且實行嚴格責任制度(即無過錯責任制度)。嚴格責任的成立取決于產品有瑕疵和損害系由產品瑕疵所致這樣兩個基本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的“產品存在缺陷”等指的就是產品的瑕疵。所謂瑕疵,國際上一般是指產品的“不合理危險”狀態或者“缺乏應有安全”的狀態。關于損害系由產品瑕疵所致,即二者之間因果關系問題,受害人只要證明產品瑕疵是造成他所受損害的原因即可,他不必證明該瑕疵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因為產品致人損害總是以使用行為或消費行為為中介的。根據目前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定,受害人既可以請求產品制造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產品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同時請求銷售者和制造者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產品制造者還是產品銷售者,都應當首先向受害人承擔責任,然后由其向造成產品瑕疵者追償。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和第42條的規定,經營者(包括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和保管者)因產品瑕疵承擔以下民事責任: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娥疾者生活自助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值得強調的是,在實行嚴格責任的情況下,被告雖然不可能以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但可基于下面三點事由主張免除或減輕責任:[1]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2]非正常使用或錯誤使用;[3]產品已過有效期限。社會主義生產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這是法律對社會主義生產和銷售企業的基本要求,是其起碼的職業道德,是關系到人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大問題,對于提高社會經濟效益也有著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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