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與特征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訴訟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其民事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形式。是一種訴訟活動。
法院調解與其他調解形式相比較,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
第二,法院調解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一方面,法院調解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調解還必須以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為前提和基礎。
第三,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通過法院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后,經法院審查認可,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從而終結訴訟程序。
(二)法院調解的沿革
1、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院調解原則,是對自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司法工作成功經驗的總結。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便是這一時期法院調解的典型。“馬錫五審判方式”強調的是依靠群眾和調查研究,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并將調解作為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在這一時期的法院調解中,有些地區提出過“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八字方針。
2、新中國成立后至1982年
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繼承和發揚了根據地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仍然把調解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調解工作提出了“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十二字方針,后又發展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的十六字方針。
1982年我國頒布了新中國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該法在總結了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克服了原有強調“調解為主”提法的不足,確立了“著重調解”的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
3、1991年民事訴訟法重調解“原則,仍然突出了調解較判決更為優越的地位,加之”著重調解“這一提法缺乏科學性,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將這一原則改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即時判決。這一原則強調調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發展歷程,是對調解本質的一個認識過程,也是對調解與判決這兩種解決民事糾紛方式的相互關系,在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得以正確理解的過程。在學術界,有人主張取消“法院調解”原則,并認為利大于弊。我們認為此論太過主觀。誠然,在具體實施法院調解時,有的法院存在片面追求調解成功率的現象,但這已不是主流。法院調解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其作用是不能低估的。
(三)法院調解的意義
司法實踐證明,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重要意義:
1.法院調解有利于及時、徹底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2.法院調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進當事人的團結。
3.法院調解有利于法制宣傳,預防和減少訴訟。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的案件。一般來講,凡屬于民事權益爭議性質、存在調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可以用調解方式解決。
2.適用的程序。法院調解原則適用于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審判程序的全過程。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但是,非訴訟程序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適用調解原則。
(二)法院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適用調解方式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三個原則:
1.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調解協議的達成,都必須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
(1)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經當事人同意自行依職權調解或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具體表現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調解的申請或由審判人員征得當事人同意而進入調解程序;
(2)實體上的自愿,是指經過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當事人協商后形成的協議,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決方案并經當事人同意的協議。
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應當是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既是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調解的一種制度要求,也是調解成敗的關鍵。
3.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依法進行,調解的過程和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
(1)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調解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包括調解的開始、調解的方式、步驟、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協議的形成以及調解書的送達等,都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次是實體上的合法。
(2)實體上的合法,是指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內容合法。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應當理解為調解協議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為合法。這就是說,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嚴格適用實體法的規定為要件,這一點與判決內容的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
(三)理解調解原則應當注意的問題
調解與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雖然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并不能因此認為調解方式結案優于判決方式結案。在處理兩者的關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既可以根據自愿運用調解方式,也可以運用判決方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選擇適用;第二,調解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可不經調解,而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判決;第三,即使當事人愿意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久調不決,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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